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5635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以下简称石油管道防腐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退还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工作。2012年因为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效益不好,领导开会要求大伙内退,内退的条件是交纳五险一金,每月工资很少,一直到退休。当时原告***就报名内退了。但是从2019年7月到12月的社保,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不给交了。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就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让交保险钱,还说如果不交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母亲听信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的话就交了,可那钱是原告***的母亲借的。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要求退还上述钱款,但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辩称,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3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以单位招工形式与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2年3月起,原告***按单位内部规定享受内退待遇,每月按照内退前技能工资的70%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
2019年,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在效益负担不起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工作或者签订代管社保协议。
2019年9月17日,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同志限期报到的通知》,要求原告***于9月20日前到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报到上班,原告***以已经内退为由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4日,原告***母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向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交纳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
后,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退休;确认双方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总计8个月的工资9656元。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的请求不予理涉。
2020年10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让其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其母亲听信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的说辞才交纳的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现要求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退还已经交纳的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487.60元。由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将追索社会保险费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