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536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以下简称石油管道防腐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内退,直至2019年6月,原告***的工资从2012年的500元逐年减少到2019年6月的工资200多元。但原告***后来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说原告***的工资为1207.36元。原告***认为其这些年的工资不准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辩称,原告***主张的内退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2012年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不存在发放劳动报酬的关系,根据徐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第13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原告***诉请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生活费应按双方约定履行。退一步讲,原告***的诉请既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以单位招工形式与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2年3月起,原告***按单位内部规定享受内退待遇,每月按照内退前技能工资的70%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
2019年,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在效益负担不起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工作或者签订代管社保协议。
2019年9月17日,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同志限期报到的通知》,要求原告***于9月20日前到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报到上班,原告***以已经内退为由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自2012年3月起,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3月9日发放1392.66元、2012年4月12日543.66元、2012年5月11日391.66元、2012年6月13日391.66元、2012年7月12日329.17元、2012年8月13日329.17元、2012年9月21日479.17元、2012年10月22日329.17元、2012年11月13日329.43元、2012年12月12日509.43元、2012年12月27日840元、2013年1月7日148.41元、2013年1月14日844.43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均为469.43元、2013年7月17日506元、2013年8月16日507元、2013年9月18日507元、2013年10月16日507元、2013年11月15日528元、2013年12月17日708元、2014年1月14日528元、2014年1月20日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均为517.5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均为485.35元、2014年12月15日665.3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均为485.35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均为375.25元、2015年12月16日582.2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均为402.2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均为365.2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均为295.87元、2019年9月25日295.87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均为1207.36元、2020年2月16日1207.36元。
2010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9月,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的《**(彦)梅交款明细2019.10-2019.12》下方空白处书写有以下字样:“应交14487.60元2019.7-2019.9交的是单位和个人的保险(每月1811.42×3个月)2019.10-2019.12每月交最低工资(1830+单位负担的保险住房1187.78)从2019年10月开始发放打卡工资1830-个人保险和住房(353.64+270)=1206.36”。原告***陈述上述交款明细系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向其出具的。
2019年9月24日,原告***母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向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交纳原告***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
后,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退休;确认双方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总计8个月的工资9656元。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10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的工资9363.01元。
上述***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还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7.36元。
原告***认为上述***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其月工资为1207.36元,但其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足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遂于2020年10月1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50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仲不字〔2020〕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11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为证明***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1207.36元月工资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社会保险代管协议之后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代管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一份,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陈述该协议系原告***的母亲于2019年7月1日代***签订的,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按照1207.36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的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个协议,其当时不在徐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债法中的财产关系,也具有浓厚的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基于债务上的财产关系,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内退,不再为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提供劳动,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除每月正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外,还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则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当时内退时其与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约定生活费每年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增长,但原告***对于该陈述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起劳动关系即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事实,原告***现向被告石油管道防腐处主张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活费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