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石花(江苏)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以下简称石油管道防腐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依法查明,石油管道防腐处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后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内退时与石油管道防腐处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内退工资,且随最低工资标准递增,但石油管道防腐处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 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10月7日以单位招工形式与石油管道防腐处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2年3月起,***按单位内部规定享受内退待遇,每月按内退前技能工资的70%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 2019年,石油管道防腐处在效益负担不起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工作或者签订代管社保协议。 2019年9月17日,石油管道防腐处通过顺丰速运向***发出《关于要求***同志限期报到的通知》,要求***于9月20日前到石油管道防腐处报到上班,***以已经内退为由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自2012年3月起,石油管道防腐处向***发放的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3月9日发放1392.66元、2012年4月12日543.66元、2012年5月11日391.66元、2012年6月13日391.66元、2012年7月12日329.17元、2012年8月13日329.17元、2012年9月21日479.17元、2012年10月22日329.17元、2012年11月13日329.43元、2012年12月12日509.43元、2012年12月27日840元、2013年1月7日148.41元、2013年1月14日844.43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均为469.43元、2013年7月17日506元、2013年8月16日507元、2013年9月18日507元、2013年10月16日507元、2013年11月15日528元、2013年12月17日708元、2014年1月14日528元、2014年1月20日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均为517.5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均为485.35元、2014年12月15日665.3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均为485.35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均为375.25元、2015年12月16日582.2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均为402.2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均为365.2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均为295.87元、2019年9月25日295.87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均为1207.36元、2020年2月16日1207.36元。 2010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9月,石油管道防腐处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提交的《***交款明细2019.10-2019.12》下方空白处书写有以下字样:“应交14487.60元2019.7-2019.9交的是单位和个人的保险(每月1811.42×3个月)2019.10-2019.12每月交最低工资(1830+单位负担的保险住房1187.78)从2019年10月开始发放打卡工资1830-个人保险和住房(353.64+270)=1206.36”。***陈述上述交款明细系石油管道防腐处向其出具。 2019年9月24日,***母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向石油管道防腐处交纳***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 ***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为***交纳五险一金;向***发放工资直至退休;确认双方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总计8个月的工资9656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4年10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石油管道防腐处向***支付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的工资9363.01元。 ***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还查明***的月工资标准为1207.36元。 ***认为上述***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其月工资为1207.36元,但其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足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遂于2020年10月1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内退工资50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仲不字〔2020〕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石油管道防腐处为证明***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1207.36元月工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社会保险代管协议之后的工资标准,提交了《代管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一份,石油管道防腐处陈述该协议系***的母亲于2019年7月1日代***签订的,签订上述协议后,石油管道防腐处按照1207.36元的标准向***发放的工资。 ***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个协议,其当时不在徐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债法中的财产关系,也具有浓厚的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基于债务上的财产关系,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自2012年3月开始内退,不再为石油管道防腐处提供劳动,石油管道防腐处除每月正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外,还向***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则从其约定。本案中,***主张当时内退时其与石油管道防腐处约定生活费每年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增长,但***对于该陈述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起劳动关系即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事实,***现向石油管道防腐处主张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活费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石油管道防腐处防保处行政字[2012]2号《关于修订〈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劳动人事和工资办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在文件附件《防保处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工龄不满20年的内部退养人员,技能工资按70%计发。职工内部退养期间,所有与出勤有关的津补贴及奖金停发。***对该文件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部退养”作为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其待遇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且不受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本案中,石油管道防腐处提交了上诉人***内部退养待遇“应发金额”“实发金额”的发放明细,且在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发放期间,***均未对石油管道防腐处发放的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二审期间,石油管道防腐处亦提交了内部退养待遇计算的文件,***虽对该文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证据推翻。现***主张其内部退养时,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内退工资,且随最低工资标准递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