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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8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9日,因本案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约两份;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ZF-2020031201-1的销售合约货款人民币240,119.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ZF-2020031201-2的销售合约30%预付款197,550.50元;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119.16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以197,550.5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031201-1销售合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119.1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11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留库存管理费、人工管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ZF-202031201-1及编号为ZF-2020031201-2《销售合约》二份(XX号及XX号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北京16号线屏蔽门铝型材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300,119.16元及658,501.68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预付款,原告收款后开始安排生产,首2站为45天,后续4站交货期为15-20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号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两份合约,在1号合约履行中,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按照1号合约规定(原定是六站产品,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四站产品),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最迟不得超过60天)立即开始全部产品的生产加工及交付,完成全部产品后,被告再支付尾款,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的生产加工及交付,仅完成30%,被告通过微信催促过原告交付货物,且在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未答复,故在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约定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通知于6月12日到达原告处;2号合约因1号合约解除,所以不再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同时2号合约也明确合同签订三天之内支付预付款,交付预付款后原告才能生产加工,现该合约也不再履行;系争产品用于北京16号线的屏蔽门项目,目前该项目已接近尾声,也不再需要本案系争的材料。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后已向案外人另行采购材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ZF-2020031201-1销售合约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ZF-2020031201-2的销售合约: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952元(审理中放弃):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90,057.14元(审理中变更为270,788.29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解除1号合约,原告未供货是因为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2号合约,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也没有备料及加工,同意解除2号合约,同时对本诉中主张的2号合同预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是虚假的。即使是真实的,据原告了解,案外人北京金雨也没有生产资质。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二份,合约编号分别为ZF-2020031201-1及ZF-2020031201-02,1号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屏蔽门铝型材产品,共计6站,每站单价50,019.86元,合计总价300,119.16元,2号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屏蔽门铝型材产品,共计6站,每站单价109,750.28元,合计总价658,501.68元。上述二份合约均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日起生效,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加工完成后,剩余货款到账后发货;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合约内容生产加工,首2站交货期为40天,后续4站交货期为15天至20天;产品加工细节以产品的加工图纸为准等,上述合约原告方的合约联系人均为**。合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1号合约项下的预付款6万元,原告也开始根据图纸要求,对1号合约项下产品的加工,并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提供1号合约项下的价值79,268.85元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在1号合约生产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询问并催要合约项下的产品,根据原告方的联系人**与被告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反映,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4月15日(注:实际应为5月15日)4站加工完工完成,18号发出,同时,原告在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有的已加工完毕部分规格型材产品清单表示是1号合约项下的6站的产品(部分规格的产品是6站的产品),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催问活动面板的生产情况,原告表示,盖板已安排,剩余型材都是在加工,2站的产品先安排,并询问后续2站大概间隔多久,被告答复原告要连起来(即同时安排),前2站的盖板越快越好等。当日,被告询问原告,30万元的那个订单(指1号合约)你不是投产了2个站,后面2个站是否投产,原告答复型材部分4个站已在加工等。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因有一些富裕的料,故要求原告在后面二个站进行减掉等,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催货,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部分产品。尔后,在被告催促下,原告在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线槽产品尽快生产,争取周一发出等,同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货款的支付等。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时间快二个月,二个站的材料还没有配齐,原告表示尽力催(催促生产进度)月底前4站的产品均配齐等,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安排货款的支付等。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赶紧安排货款,财务要求付款后再发货等,同时自己表示4站(原告表示是前面的4站)的产品还在加工中,没有全部结束,本周全部完成等(经查阅该周的周一至周五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等。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1号合约,约定原告为北京16号线地铁安全屏蔽门提供铝型材,数量为6站,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4站产品的预付款,原告考虑直至2020年6月1日,合约已生效68天,对于合约的首批铝型材产品还未完成生产,更谈不上交付(详见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但原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被告声誉和经济损失等,鉴定上述行为,故特发函,希望原告高度重视,慎重对待,及时与被告沟通并妥善解决后续事宜,否则,由于你***交货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其客户造成的影响和一切损失均由你司承担等。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指出:我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你司郑重发出律师函后,要求你司充分认识行为之严重性,尽快联系或交付,但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你司置若罔闻,对律师函没有任何联系和答复,现通知你司,解除与你司1号合约,并在解除通知书收到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之前给付的全部预付款,并赔偿被告全部损失等。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系争产品系用于被告承接的北京16号线地铁站的屏蔽门工程项目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要求加工铝型材的产品。被告表示,1号合约虽约定为6个站的铝型材产品的加工生产,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经约定调整为4个站的加工生产业务,故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4个站的30%的预付款即6万元(注:每站5万元,4站20万元的30%,计6万元),但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也未作答复,故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为此于2020年6月15日与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北京XX公司采购本案系工程所需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48,677.98元,该合同金额与原告间的二份合约的差额外为290,057.14元,扣除已供货79,268.85元,加上预付款6万元,故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788.29元。由于系争工程已完工,故不再需要原告的产品,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约。 原告表示,1号合约已全部加工完毕,共计加工了1号合约项下的全部6个站的铝合金的全部产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没有向被告发货,如被告坚持解除1号合约,则对于1号合约项下的加工费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75,863.10元(即1号合约的加工费240,119.10元扣除产品残值64,256元),对于2号合约,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也未进行备料及加工,故同意解除2号合约。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系被告与北京XX公司间的合同是虚假的,故不同意被告的该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合约、付款凭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采购合同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约,被告因地铁站的屏蔽门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铝型材产品,原告系根据工程的图纸要求进行各种规格的加工生产,合同的性质更为符合定作合同,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 2、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1号合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6个地铁站屏蔽门的各种规格的铝合金型材产品,被告在合约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合约总金额的30%,合约总金额约30万元,按约应付预付款9万元,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6万元(按4个站的标准支付预付款)。被告认为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了调整,先履行4个站的加工任务,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4个站的预付款,原告也是先进行了4个站的加工。原告则表示,在履行期间可能是被告只要求提供4个站的加工产品,故原告也是先加工了4个站的产品,但目前已对6个站的产品已全部加工完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即已供货的送货单、微信记录等综合分析认为,已供货的相关产品并结合合约规定的相关规格产品、数量,部分规格供货的数量均是按2个站或4个站数量进行供货,同时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截止2020年5月底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前面的4个站的铝型材产品没有全部配齐(所有规格产品没有完全加工完毕)。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预付款金额、微信记录等综合分析,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1号合约的加工量进行过调整,实际原告为被告进行4个站的产品加工,原告认为在2020年5月底时已基本完成6个站的加工,与原告方在2020年6月1日时表示前面的4个站的产品加工于本周内全部完成陈述以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双方的违约情况及责任承担:根据1号合约的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约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加工完成后,剩余货款到账后发货,原告在收到合约金额30%的预付款后进行加工生产,首2站交货期为40天,后4站交货期为15天至20天,结合上述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共计4个站产品的最后日期应为收到预付款后的60天内,即应在2020年5月24日前交货,但原告直到2020年6月1日仍表示“前面4个站”仍未加工完毕,本周全部完成,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至此,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20年6月1日及之前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付款后才发货,并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明确表示提出前面4个站的加工任务在本周内(2020年6月1日在内的本周时间)全部完成时,被告仍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合同解除,并通过其他途径采购系争产品进行工程安装,现工程已完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被告提出合同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解除1号合约项下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但合约的解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对于2号合约,被告也要求解除,原告也表示因2号合约项下的预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也未对2号合约进行备料及加工,也同意解除,且也不追究被告因2号合约的解除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1号合约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解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根据1号合约的约定,每站地铁屏蔽门的加工价款约为5万元,实际履行4个站的加工义务,扣除已供货部分的价款,未供货部分的加工价款,酌情扣除产品的残值部分(即现在原告处的相关产品归原告所有),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主张因合约的解除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因1号合约未履行部分的解除,被告存在主要责任,2号合约被告也是首先未支付预付款,故对于被告要求按二份合约的总额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的差额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对于1号合约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原告虽存在逾期交货,但被告在未支付加工费的情形下,提出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错任。因合同的解除,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酌情进行赔偿。对于2号合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的解除,被告存在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佑晟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F-2020031201-1《销售合约》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 四、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F-2020031201-2《销售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五、驳回反诉原告天津***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217.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680.90元,财产保全费1,975.05元(反诉保全),合计4,655.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