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32民初113号
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住址: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太行御景水城御景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永和县人,现住永和县.
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住址:永和县滨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被告***、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县水利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的阻扰;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高家山2#、范家峪1#等两座骨干坝加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了范家峪1#骨干坝工程的施工,截止8月26日土方开挖完工90%的时候,被告却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装载机开挖土方,后经项目部多次与其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迫报案,至今同样未果,由于被告的阻止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目前工程无法推进,造成施工人员、机械租赁、材料损失共计8148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永和县高家山2#、范家峪1#两座骨干坝加固工程的施工方;3、原告情况说明及阻扰人员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损失客观存在;4、挖掘机所有人报案材料,证明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损失客观存在;5、永和县水利局停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损失客观存在;6、被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被告自己认可阻扰原告施工的事实。7、损失情况说明:2018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7日停工计12天,项目经理每天300元,技术员每天200元,施工现场负责人每天200元,计每天700元,12天计8400元;挖掘机租赁费每天1200元,12天计14400元;材料损失费包括沙子259方,每方150元计38850元,石子64方,每方150元,计9600元,水泥33吨,每吨310元,计10230元,合计58680元;以上共计81480元。
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损失没有异议,关于被告***追加永和县水利局为第三人,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的起诉案件,在该案中,永和县水利局不是利害关系人,所以被告***追加永和县水利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申请书中,被告***自认阻拦本案原告的工程施工,因其自认,所以对***阻拦工程的行为,法庭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陈述水利局在立项建筑过程中,侵害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高家山2#、范家峪1#等两座骨干坝加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了范家峪1#骨干坝工程的施工,截止8月26日土方开挖完工90%的时候,被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装载机开挖土方,被告不许施工也不同意机械调往他处,经项目部多次与其协调未果于9月4日到坡头派出所报案,经协调9月7日挖掘机运离施工现场,后经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永和县坡头乡政府、坡头乡任家庄村委、范家峪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被告的阻止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目前工程无法推进,造成施工人员、机械租赁、材料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施工中被告***阻挠施工,侵犯了原告方履行合同正常施工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48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确定性,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施工的阻扰,排除对施工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负担318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