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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永和县人,现住永和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住所地:山西省永和县滨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及原审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9)晋103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高家山2#、范家峪1#等两座骨干坝加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了范家峪1#骨干坝工程的施工,截止8月26日土方开挖完工90%的时候,被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装载机开挖土方,被告不许施工也不同意机械调往他处,经项目部多次与其协调未果于9月4日到坡头派出所报案,经协调9月7日挖掘机运离施工现场,后经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永和县坡头乡政府、坡头乡任家庄村委、范家峪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被告的阻止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目前工程无法推进,造成施工人员、机械租赁、材料等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施工中被告***阻挠施工,侵犯了原告方履行合同正常施工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48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确定性,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施工的阻扰,排除对施工的妨碍。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负担318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在未通知上诉人具体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便以上诉人缺席,作出(2019)晋103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一方面没有保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二审应该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施工中上诉人阻挠施工,侵犯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正常施工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阻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系认定错误。2006年1月1日上诉人和永和县坡头乡任家庄村委范家峪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大井子土地,承包期限7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75年1月1日止),具体四至:东至崖、西至崖、南至石克、北至坝,据此承包合同上诉人享有了该合同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在上诉人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修建了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后来上诉人多次寻找第三人赔偿无果,并了解到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是篡改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设计方案和图纸后将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修建在了上诉人土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征收上诉人土地便修建永和县范家峪1#骨干坝,此后十多年不给上诉人做任何赔偿,是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严重侵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18年5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再次挖开原骨干坝扩建,导致上诉人不仅被占用建坝的土地11年不能耕种,而且影响周边土地不能正常耕种,造成上诉人1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内实施工程,是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上诉人土地多年不能耕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多年无人赔偿,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里施工的行为,是行使自救的权利,是合法的自救行为,不仅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反而是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已经合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存在撤销原判及发还重审的任何情形。二、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原审支持我方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阻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2006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存在与否,与本案我方从事的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1、上诉人所谓的2008年第三人与答辩人在其承包土地上修坝,该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对其土地征用的情形,答辩人仅是对原有旧坝的加固,谈不上对上诉人造成侵害,如果是上诉人所称已侵害其十多年不给赔偿,那为何十多年也不起诉主张权利,可见上诉人所谓侵害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答辩人与永和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后,由答辩人作为中标单位实施永和县高家山2#范家峪1#等2座骨干坝加固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所说2008年答辩人就实施固坝工程,而且该坝属于历史上早就有的旧坝,根本不存在征地修坝的问题,也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任何侵害。3、答辩人于2018年7月9日协议签订后,正式于2018年8月4日才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对该坝工程施工,之前从未从事过干坝工程,所以谈不上上诉人所谓的再次挖开干坝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阻止答辩人施工的事实,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维权,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工程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一、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合同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加固的骨干坝就位于上诉人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并且在北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13位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1号骨干坝多年来给上诉人造成了侵害导致土地没有收成,2018年才有一点收成。三、三张现状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否真实与我方所中标加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中标施工之前这十座骨干坝就是客观存在的,我方仅仅是中标以后对已存在的骨干坝进行加固,不存在侵害,我方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合同协议、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是施工的照片,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目的。原审第三人永和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承包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照片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坝体上施工,对坝体进行排险加固,在2008年建坝的时候不是被上诉人建的,被上诉人是2018年中标两座骨干坝的排险加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对范家峪1#骨干坝加固工程的施工有无合法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未依法通知其开庭时间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但经查,2019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2019年5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开庭,上诉人***未到庭,原审依法按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施工且造成土地产量减少的损失,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中标的××县骨干坝的除险加固工程,其对涉案范家峪1#骨干坝所实施工程系除险加固工程,能够证明该骨干坝在2018年8月4日被上诉人施工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阻止被上诉人施工于法无据,原审据此判令其停止对涉案施工工程的阻扰、排除妨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