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002民初3972号
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楼占用费51.3万元及因迟延履行原告以上费用而产生的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以23.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截止立案之日暂共计24940.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67.12元/日为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将服务楼对外转租的违约金8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交还服务楼;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与被告于1997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多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临汾市某街到X号某所整体承包给被告经营。2022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服务楼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纳房租或交还服务楼的通知,直至2023年12月28日被告均不予理会,继续占用服务楼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8万元,租赁期满次日,乙方应无条件交还房屋,自2022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共占用服务楼22个月,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共计51.3万元;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还存在转租的行为,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整体向外转包,不得分割租赁经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年承包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包合同书》的乙方处签字系受托履职行为,非个人行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2、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与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之间共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其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2022年5月30日,被告作为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申请》,载明,因服务楼楼体建筑老化及疫情影响经营,申请减免3个月的租金,申请将年承包费用由28万元减免为13万元以下,同时申请变更合同承包期限。因原告不同意减少承包费用和变更承包期限,双方就再没有订立合同,双方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此后,为解决《承包合同书》遗留的问题,被告在2022年5月31日起多次向原告提出变更法人、交接服务楼,但原告始终拒绝。2023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提出变更法人、交接服务楼,但原告仍未变更及交接。为了避免服务楼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被他人霸占或损坏,被告无奈看守服务楼;3、被告已经是72岁的高龄,且本人患有恶性肿瘤进行化疗,不具备继续担任水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条件;4、被告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系原临汾市水利机械工程局,被告系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临汾市某街道X号整体承包给被告经营;三份合同中的租期连续,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5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28万元;被告如需续签,须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在4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同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否则应于合同期满之日无条件将承包楼交回;承包期间不得整体向外转包,不得分割租赁经营,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当年承包费的30%作为违约金;租赁期满次日,被告应无条件交还房屋,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当年日承包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提出三年来因受疫情影响,要求将年房租减至13万以下。2023年8月10日,原告回函,同意减免2022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的租金,截止2023年8月,被告应付租金为28万元;被告如愿意续租,租赁期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仍为28万元一年,期满后承包价格另行决定。2023年9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自2022年6月1日起停止营业至今,因原告不同意减免房租,被告不再承包,同时要求原告变更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承包案涉房屋后,一部分用于经营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22年5月31日停业;另一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现对外出租部分均已到期。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七日内腾退案涉房屋,但至今未能腾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书》的实质系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案涉房屋,故被告应按原合同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3月20日,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万元标准,扣除原告同意减免的三个月房租7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435342.47元。被告逾期未交租金,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服务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不能分割租赁经营,但被告对外转租多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从未明确提出异议及按约解除合同,视为对原告转租行为的认可,故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作为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乙方为被告,且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未加盖临汾市水利服务中心的公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腾退临汾市某街X号临汾市某局招待所服务楼;
二、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435342.47元及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5342.4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年28万元计算);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临汾市联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75元,由原告承担1688.75元,被告承担9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