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4081号
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B区16栋一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张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街道办事处漓湘路102。
法定代表人邱杰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凤,1993年9月16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晟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晟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6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2日起算)。
被告中茂公司答辩要点:中茂公司尚欠工程款453000元,其中质保金58082.3元尚未到期;一晟公司在未开具发票之前,无权要求支付款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6日,一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了《轻质墙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晟公司承包中茂商业广场2栋十七层以上(含17层)及地下室负一层90㎜、120㎜轻质墙板制作安装及相关的构造梁、柱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满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一晟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一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6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8日,一晟公司与中茂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1646元,中茂公司已直接支付696046元,再抵扣一晟公司应付的垃圾清运费1000元、水费5800元和电费5800元后,中茂公司尚欠453000元。中茂公司的已付款,一晟公司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未付款部分,全部未开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至本案判决之日,中茂公司未就工程提出相关的质量索赔请求,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出发,本院认定,一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合计453000元已到达了付款期限。但一晟公司按合同约定,有向中茂公司开具对应发票的义务,一晟公司承诺会在接收款项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此种方式有利于纠纷解决,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一晟公司有将已收款的发票补足,并开具后续发票的义务,中茂公司应在收到一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将款项支付完毕,12600元的垃圾清运费和水电费如双方直接折抵,可不开具相应发票或相互开具发票。二、中茂公司同意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茂公司的已付款,一晟公司尚欠有部分发票,在发票开具之前,不能认定中茂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本判决认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补足后,限被告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后续欠款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在未付款453000元的数额内向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的工程款;
二、若被告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认定的期限内给付款项,则应以本判决第一项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本判决认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原告湖南一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72.5元,由被告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