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道同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道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株洲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829号 原告:湖南道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一期10栋4楼401室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华晨国际商业中心负一层101-154、1层156、2层222、3层325、4层423、5层522、6层66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道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任实习法官助理。***担任书记员。原告湖南道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道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54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株洲苏宁广场屋面降噪工程零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株洲苏宁广场5#、9#楼四台油烟设备降噪工程项目的增设消声器降噪处理施工事宜,合同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125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375元,现原告已向原告开具发票,然被告经催款后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株洲苏宁广场屋面降噪工程零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株洲苏宁广场5#、9#楼四台油烟设备降噪工程,工程地点为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华晨国际商业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内容:株洲苏宁广场屋面四台抽风机进行增设消声器降噪处理;第二条,开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25日;第五条,本噪声治理工程量清单中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37500元;第六条,发包方付款采取转账或电汇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71250元。项目完工经发包方、监管单位及承包方验收合格、提供结算相关资料后,发包方在6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67%为工程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贰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扣除保修期内的维修保费用后将余款无息返还承包人。本合同以电汇人民币结算,每次付款的同时,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承包人无权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对株洲苏宁广场屋面四台抽风机进行增设消声器降噪处理,项目完工后已经发包方、监管单位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原被告通过结算,确定本次实际工程款为225625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1250元,剩余工程款15437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株洲苏宁广场屋面降噪工程零星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检验检测报告、苏宁供应商付款进度查询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苏宁广场屋面降噪工程零星施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按照约定验收合格,双方亦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总价款为总计为225625元,已付71250元,未付154375元。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贰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扣除保修期内的维保费用后将余款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现贰年缺陷责任期未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即147606元(154375元-225625元×3%)。关于质保金,贰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负担1620元,原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