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民初825号
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18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雅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C3栋103、10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暮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雅捷印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友文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