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0546号
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308号联东金煜产业中心B33#,实际经营地长沙市***潇湘大道一段柏宁地王广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岳街道观沙路160号八方小区龙泊湾商业街A栋1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启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4250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4250元。因在3月份被告无法供应货物,与原告协商退还合同货款,并于4月8日出具***,承诺在2020年5月8日前退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与启辰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公司购买深圳中电牌多功能仪表19台,价款总计14250元。2020年3月10日,中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公司支付货款14250元。后因其他原因,启辰公司未能向中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9台仪表。启辰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中泰公司出具***,承诺在2020年5月8日前退还合同价款。2020年5月11日,启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向中泰公司出具***一份,表明启辰公司将在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货款14250元。
因启辰公司一直未退还货款,遂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启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启辰公司承诺退还货款14250元,启辰公司却一直拖延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故中泰公司主***公司退还货款1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元,由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