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519号之二
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联东金煜产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6856357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码头路**第********房会信用代码9143010568953783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2021年3月3日,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4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1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7元,由原告长沙市中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记员 余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