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6954号
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柳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1961D。
法定代表人:蒋太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声称自己家庭因急需资金周转,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1日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8月1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6年5月27日《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
证据3、2016年5月30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万元;
证据4、2016年8月11日《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
证据5、2016年8月1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又当庭补充提交了2017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周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2017年8月11日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3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又通过交通银行将3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泓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