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豹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北工业集中区(宗言村)。
法定代表人:缪名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柳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太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江苏海豹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3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海豹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第4.1条约定在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两者相比较,第4.1条的约定属于特殊约定,效力更高。2、《基本交易合同》第4.1条约定逾期交货情形一旦发生,管辖就应该在上诉人所在地,该约定并未区分交货与未交货金额。一审法院未听证,亦未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提供证据,就直接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易基本合同》第4.1条载明,“如乙方逾期交货,应按交货计划逾期交货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可就订单金额(含未交货金额)在甲方(江苏海豹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关于乙方(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时,甲方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而本案由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请为要求江苏海豹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故本案不适用《交易基本合同》第4.1条的约定。现因涉案《交易基本合同》在争议的解决中已明确载明,“若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货品加工地(乙方、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陈亚玲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