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2180号
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柳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1961D。
法定代表人:蒋太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65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RHP71。
法定代表人:文森·康斯坦萨。
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68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01.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基本交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相关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产品,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4日交易基本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9年5月销货单4份(其中3份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供货对帐单1份(照片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双方2019年5月业务往来金额为57901.20元。3.2018年12月供货的销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对帐单1份,以证明双方业务连续往来,对方均由同一人签署供货对帐单。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交易基本合同(销售)》一份,双方约定为建立长期业务关系而签订此基本合同,原告依照被告或其客户提供的图纸或其他具体要求制造电线电缆样品,经被告或其客户确认后投入批量生产。被告向原告采购时应下达订单,基本合同未约定的订货具体内容由订单进行约定及补充。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指定×××@slk-nsio.com、原告指定×××@honglincdde.com作为双方沟通的渠道,该邮箱里的文件视为双方确认的原件。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如期交货。双方于每月23日对账(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被告在次月27日前将原告对账单签回,逾期不签回即视为对原告对账单的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23日对账后75天内付款),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日期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原告到期货款,原告按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内销)。
基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发生电线电缆交易业务,2019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产品四批,合计金额57901.20元。被告方于2019年6月3日签署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并于次日将该供货对账单发回给原告,代表被告方签署供货对账单的系刘庆红。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5790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现诉讼来院。
另查明,刘庆红亦在双方2018年11月供货对账单上具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刘庆红系被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尚有部分订货至今未收货,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901.20元逾期未付的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尚有部分货物被告未收货,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须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9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24元由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东莞市速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99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