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执9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苏039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5元,由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2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9日、6月9日、6月25日、8月1日、8月19日、9月9日、10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支行营业部103660267848账户存款20000元,其中1280元收作执行费,余款1872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
3、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可供执行。
三、2022年9月30日,因被执行人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2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威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对陕西拉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有无抵押、查封(***序)等权利负担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因徐州及咸阳疫情原因,暂无法派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20000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9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