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8657号
原告: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孟丽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范逸奇,苏州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范逸奇,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孟丽君、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范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损失14万元(联合培养费3万元、在站住房补贴6万元、在站生活补贴5万元)。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赔偿金14.2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动报酬4.7万元、律师费及公证费9.5万元)。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包括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为第三人股东。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被告承诺: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遵守原告的保密规定,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后,继续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从事涉及原告技术、商业秘密的工作。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公司人才培养的计划和提升新进人才的创新能力的需要,原告与浙江大学达成专项联合培养计划,选拔一批新进高学历人才派送到浙江大学进行为期2年的博士后培养计划。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告、浙江大学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签订《联合培养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浙大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日常经费。被告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告,被告在协议期满后五年时间内,对研究成果和资料及一切与之有关的数据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在被告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期间为其支付科研经费、联合培养费、工资补贴、生活补贴、个人社保等费用总计183万元,其中联合培养费、在站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共计14万元。2015年6月,被告与他人设立公司即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董事、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该公司与原告系同类竞争关系。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5年9月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被告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期间所支付的联合培养费、在站生活补贴、在站住房补贴等费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养费用”。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却隐瞒该事实提出辞职,违反服务期约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培训损失。第二,被告系原告的高级技术人员,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掌握着原告的核心技术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外开设、经营与原告存在同类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忠诚义务和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的约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年内,不得从事涉及原告技术、商业秘密的工作。但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第三人担任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职务,也一直是第三人的股东,并且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提供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和保密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一、关于培训损失。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违反服务期约定。原、被告并未约定无服务期,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其实,《联合培养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原告的科研、生产发展需要,而非提升被告专项技能。博士后是一种工作经历,也不是学位,也非提高员工技能的专项培训。原告主张的费用无法律据。二、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并无约定竞业限制,而是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保守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二年内不从事涉及原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工作。原告将不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工作扩大到与竞业关系的工作,与约定不符。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不公开性、实用性、保密性,如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特性,即使在保密协议和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其为商业秘密,也仍然不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何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故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第三人也不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47000元以及不得为第三人股东的诉请并未在仲裁程序中予以主张,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月工资为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一份,被告承诺:1.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遵守原告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科技保密工作暂行规定》等保密规定;2.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后,继续保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原告《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后的2年内,不从事涉及原告技术、商业秘密的工作;3.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制定并下发了《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辞退及调离的职工,离职后不得使用、许可使用、泄露或转让公司的知识产权,也不得使用、许可使用、泄露或转让合同的客户名单、价格信息、货源情报、管理诀窍等商业秘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不正当手段,擅自发表、泄露、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非法使用、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知识产权的,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直接负责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亦下发《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保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规定原告承担或设立的各类科研项目、研发活动,其所有的科技资料、试样及需要保密的原材料、关键实验设备、图纸、存有保密内容的计算机存储介质等属于保密范围;公司要与科技人员签订相应协议,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公司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或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浙江大学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联合培养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与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联合招收被告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后的研究项目为气雾化制备金属粉末的雾化器设计及雾化过程研究;被告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即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必要的研究工作条件和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日常经费。博士后在站期间,待遇由企业承担;被告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原告,在协议期满后五年内,应对该成果和资料及其一切与之相关的数据予以保密等。
2015年6月13日,被告以第三人的职工身份参加该公司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参加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并担任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同日,第三人的第一届董事会聘任被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注册设立,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粉体材料、喷涂材料、粉末冶金材料、焊接材料、3D打印设备、材料及制品等,与原告属于同类竞争关系。
2015年8月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8月27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于8月28日下发《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共计47098.82元。
2016年,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损失46.4万元、支付赔偿金146.1万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保密工作暂行规定、联合培养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辞职报告、联系单、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第一次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工资清单、支付工资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与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联合招收被告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由被告进行科研项目的研究。虽三方协议约定研究成果归原告所有,但研究经费由原告承担,而被告研究的项目具有较高专业性、技术性,非其能够独立完成。原告与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为此共同组建专家小组,对被告的研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帮助处理被告遇到的突出问题,可以认定属于前述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但双方未就此约定服务期,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无权以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主张培训损失。原告又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主张培训损失。但本案中,被告依据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原告亦予以同意,由此可见,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被告在任职期间在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处担任职务,但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主张的培训损失亦与其主张的理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培训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竞业限制问题。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若约定竞业限制,该条款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质上系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的限制。案涉《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承诺》约定:“(被告)在与甲方(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后的2年内,不从事涉及甲方技术、商业秘密的工作”。原告的经营范围涉及金属材料、焊接材料及制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故涉及原告技术的工作包括了与原告具有同类竞争关系的工作,故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属于竞业限制范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未在约定的竞业期限内向被告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就业权利。案涉保密协议对于竞业限制的设定,对原告而言仅有权利,却无义务,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自己法定责任,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案涉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该规定是解决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双方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应如何处理,显然与本案系属不同情形。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推出在本案情形下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在职期间应忠实履职,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在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第三人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参与第三人的经营与管理,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确定,被告于2015年6月起即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支付工资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支出的劳动报酬为47098.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阶段未就该部分损失进行主张故本院不应处理。鉴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仲裁申请的数额,且该主张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职期间,被告以第三人的职工身份参加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后又担任第三人副总经理,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
二、江苏威拉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