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382民初147号
原告:韶山市海丰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花园村伏龙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382MA4M67PB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立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联圭路169号中建嘉和苑3栋10层3-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11MA4PDKXN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山市海丰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立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韶山市海丰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山市海丰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