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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名下20%股权归***所有,并判令新元易通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否定***与***股权代持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与***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系实际出资人,***系名义股东,这是一审***、新元易通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无端地否定无法律依据。二、***与***之间股权代持的事实,***同样也是认可的。一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后,2019年11月19日上午9时,一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本人明确认可股权代持的事实,也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只是提出了要求新元易通公司解决其个人之间受让的集资款的条件。该集资款属另一债务,与本案无关,且是牵扯到个人间的转让,因新元易通公司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才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三、一审证据充分证明了***是实际出资人,***是名义股东的事实。2012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的名义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人民币1419000元,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受托人享有获得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的收益”;“受托人将处理事项取得的收益及时交付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委托关系有效,该《出资委托书》充分证明***为实际出资人,***为名义出资人,***是实际股东,***为名义股东。***对新元易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档案及审计报告均能证明,而***对新元易通公司并未出资,***请求确认其享有的股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四、新元易通公司过半数股东,强烈要求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新元易通公司另外两个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共同要求尊重事实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元易通公司对***上诉无异议。 新元易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名下20%股权归***所有,并判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否定***与***股权代持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与***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系实际出资人,***系名义股东,这是一审***、新元易通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无端地否定无法律依据。二、***与***之间股权代持的事实,***同样也是认可的。一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后,2019年11月19日上午9时,一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本人明确认可股权代持的事实,也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只是提出了要求新元易通公司解决其个人之间受让的集资款的条件。该集资款属另一债务,与本案无关,且是牵扯到个人间的转让,因新元易通公司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才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三、一审证据充分证明了***是实际出资人,***是名义股东的事实。2012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的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的名义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人民币1419000元,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受托人享有获得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的收益”;“受托人将处理事项取得的收益及时交付委托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委托关系有效,该《出资委托书》充分证明***为实际出资人,***为名义出资人,***是实际股东,***为名义股东。***对新元易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档案及审计报告均能证明,而***对新元易通公司并未出资,***请求确认其享有的股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四、新元易通公司过半数股东,强烈要求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新元易通公司另外两个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共同要求尊重事实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对新元易通公司上诉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新元易通公司的上诉一并陈述意见:一、***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是***,新元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尽管两者委托不同的代理人,但都需要***办理委托手续,无异于原被告都是一个人,这根本就是自己告自己,然后企图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二、***与***之间根本没有代持股权法律关系,***向法庭陈述的内容虚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属于代持股份。三、***从未向***支付过,***也未收到过1419000元,更没有受***委托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1419000元,双方不存在代持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名下20%股权归***所有;2.判令新元易通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名下20%新元易通公司股权过户到***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新元易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名义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1419000元;委托人须向受托人支付用于公司出资的款项。庭审中,***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系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 ***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显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27.5%的股权以人民币14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2014年12月18日,***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7.5%的股份以3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同日,新元易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自然人***将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38.7万元股权(占比例为7.5%)转让给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07年2月14日新元易通公司成立时,***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08年4月9日新元易通公司第一次增资,***出资141.9万元,出资比例为27.5%;2012年11月30日,***将持有的141.9万元股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出资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但该份证据的内容显示委托事项仅是代为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并无委托持股的意思表示,且新元易通公司在2008年时已增资完毕,***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对外转让了部分股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对于***请求确认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名下20%股权归***所有以及将股权过户到***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二、如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应按照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股权归其所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要求列新元易通公司为被告,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根据***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二、关于***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同时提交了《出资委托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据。首先,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相互矛盾,如为股权转让行为,则不存在委托出资。反之,如为出资委托,则不应为股权转让,两者客观上只存在一种可能性。第二,***称《股权转让合同》仅为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股权代持,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出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分析,双方约定的事项是“***受***委托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不能必然得出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故***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