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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颖秀路2600号山东大学科技产业园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易通公司)、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被告新元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名下20%股权归***所有;2.判令新元易通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名下20%新元易通公司股权过户到***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新元易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元易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2月14日,注册资金300万元,***持股20%,2008年4月8日增资为516万,***占股27.5%。***于2012年10月入职新元易通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为便于***开展工作,***将自己享有股权委托***代持,***作为新元易通公司显名股东,***成为隐名股东。***与***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出资委托书》,双方明确了委托关系。为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与***又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据此股东由***变更为***。2014年12月18日经股权转让***代持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0%。2018年1月6日,***因损害公司利益被罢免总经理职务,自2018年7月1日起离开新元易通公司。按照《出资委托书》第五条约定“受托人离职时必须退出其全部出资,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委托事项终止”。自第三人***离职后,***一再要求第三人***将新元易通公司名下的股权转回,但是新元易通公司拒不予以转回。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名下涉案股权归***所有,并由新元易通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新元易通公司辩称,对*****无异议。 ***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名义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1419000元;委托人须向受托人支付用于公司出资的款项。庭审中,***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系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 ***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显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27.5%的股权以人民币14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2014年12月18日,***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7.5%的股份以3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同日,新元易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自然人***将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38.7万元股权(占比例为7.5%)转让给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07年2月14日新元易通公司成立时,***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08年4月9日新元易通公司第一次增资,***出资141.9万元,出资比例为27.5%;2012年11月30日,***将持有的141.9万元股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出资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但该份证据的内容显示委托事项仅是代为向新元易通公司出资,并无委托持股的意思表示,且新元易通公司在2008年时已增资完毕,***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对外转让了部分股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对于***请求确认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名下20%股权归***所有以及将股权过户到***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