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易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的时效抗辩不予审理严重违法。按照***与***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小条的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也就是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款,至今已超过七年半,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尽管***是在一审开庭后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即为有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时一审并未判决,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审理***关于时效的抗辩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第5页倒数第6行*****是在宣判传票发出后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不属实。***之所以6月22日没有参加庭审是因为***出发在外,***妻子代收了快递,但并没有打开看,***看到传票已经是6月23日了,所以耽误了开庭,并不是***故意不参加庭审,6月24日***于早上9点30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6月24日下午2点与审判员通过电话确认答辩状已收到,并且审判员说与***联系确认是否可以调解,6月24日下午***再次与审判员通话,审判员告知***不同意调解。这时***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宣判传票。一审法院说是宣判传票发出后才收到的答辩状,是隐瞒事实的行为。二、***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纵容***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违法。针对涉案股权,***在(2019)鲁0191民初3665号案、(2020)鲁01民终311号案中主张涉案股份是***为***代持,要求***返还股份,两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本次诉讼,***又以股权转让为由要求支持股权转让款,两次诉讼**前后矛盾,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说法,否认委托代持关系说明(2019)鲁0191民初3665号案、(2020)鲁01民终31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承认委托代持关系,说明本次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无论***现在主张哪个法律关系,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代持股份的事实,却对该次虚假诉讼不进行调查,导致错判。三、***主张的涉案股份并不是***的股份。***在转让股份之前,尽管股份是挂在***名下,但事实上***并不是这些股份的真正所有权人,***转让后企图想通过诉讼手段诈骗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股份的真实的性质,真实的持有人,真正的股东到底是谁不进行调查就径行判决。综上,***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且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仔细审理,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这一点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且***关于相关事实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二、上诉状第二、三两项称***虚假诉讼、诈骗构成犯罪,不能成立。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认定有罪,显然该两项理由完全是一种诬陷,也不应当是民事案件庭审所调查的内容,如果***构成犯罪,应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而不是民事案件中作为上诉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元易通公司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10月2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名义向山大新元易通公司出资1419000元;委托人须向受托人支付用于公司出资的款项。
2.2012年11月20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新元易通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成立,由***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16万元。其中甲方占27.5%的股权。甲乙双方协商,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27.5%的股权以人民币141.9万元(¥1419000)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新元易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当日,新元易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退出,增加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14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5%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新元易通公司原股东及变更后的股东均在落款处签字或**。
根据山东***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出资已实际交纳。
3.2019年8月19日,***以新元易通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665号】,主张***与***为代持股关系,***为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出资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确定双方上述关系签订,要求判令***名下20%股权归***所有,并由新元易通公司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否认其与***系股权代持关系。
(2019)鲁0191民初3665号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7.5%的股份以3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同日,新元易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自然人***将持有的新元易通公司38.7万元股权(占比例为7.5%)转让给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07年2月14日新元易通公司成立时,***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08年4月9日新元易通公司第一次增资,***出资141.9万元,出资比例为27.5%;2012年11月30日,***将持有的141.9万元股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的部分股权曾以股权代持关系提起诉讼,因***否认双方系代持股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股权代持关系未被法院认定。***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系股权转让,转让份额、价格、支付时间及相应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记载。***所转让的股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为实缴,《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成为山大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记载的实缴注册资本、股权比例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之后亦行使股东权利,转让部分股份。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本案起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提出异议,***现亦认可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对***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约定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及时付款给***造成一定损失,***要求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即***应支付***以14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于本案庭审结束,宣判传票发出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因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权利的放弃,故其庭审结束后再提出意见,系对***相关诉讼权利的剥夺,亦超过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对其答辩状中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14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1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鲁019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否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前,***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11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且在该案中***亦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涉案股权先后主张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个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并非虚假诉讼,***主张***构成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2月14日新元易通公司成立时,***出资60万元,2008年4月9日新元易通公司第一次增资时,***出资141.9万元,上述两次出资能够证实***的股东身份,***称***主张的涉案股份并不是***的股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将其持有的141.9万元股权转让给***,***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要求***支付该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