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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特别授权),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5306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新元易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第三人山大新元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山大新元易通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设立,2008年4月8日增加注册资金为516万元,***占股27.5%。2012年10月***入职第三人,担任总经理职务。为便于***开展经营,***、***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第三人27.5%的股权以人民币14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基于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出资委托书》确定的“委托代持股”关系而发生。现***否认双方委托代持关系,且经人民法院审理未认定股权代持事实,驳回了***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现为第三人股东,其股权来源是依据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股权,但并未依据该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支付对价,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按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缺席,未答辩。 山大新元易通公司述称,***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0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出资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为以受托人名义向山大新元易通公司出资1419000元;委托人须向受托人支付用于公司出资的款项。 2.2012年11月20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山大新元易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成立,由***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16万元。其中甲方占27.5%的股权。甲乙双方协商,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27.5%的股权以人民币141.9万元(¥1419000)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山大新元易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当日,山大新元易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退出,增加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14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5%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山大新元易通公司原股东及变更后的股东均在落款处签字或**。 根据山东***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出资已实际交纳。 3.2019年8月19日,***以山大新元易通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665号】,主张***与***为代持股关系,***为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出资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确定双方上述关系签订,要求判令***名下20%股权归***所有,并由山大新元易通公司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否认其与***系股权代持关系。 (2019)鲁0191民初3665号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持有的山大新元易通公司7.5%的股份以3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同日,山大新元易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自然人***将持有的山大新元易通公司38.7万元股权(占比例为7.5%)转让给股东***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山大新元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2007年2月14日山大新元易通公司成立时,***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08年4月9日山大新元易通公司第一次增资,***出资141.9万元,出资比例为27.5%;2012年11月30日,***将持有的141.9万元股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的部分股权曾以股权代持关系提起诉讼,因***否认双方系代持股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股权代持关系未被法院认定。***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系股权转让,转让份额、价格、支付时间及相应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记载。***所转让的股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为实缴,《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成为山大新元易通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记载的实缴注册资本、股权比例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之后亦行使股东权利,转让部分股份。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本案起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提出异议,***现亦认可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约定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本院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及时付款给***造成一定损失,***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应支付***以14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于本案庭审结束,宣判传票发出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故其庭审结束后再提出意见,系对***相关诉讼权利的剥夺,亦超过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答辩状中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41.9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14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