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5436号
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41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丰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河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黄洋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嘉辉。
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与被告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河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余款及第二笔货款共计1 817 012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 850.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制造的一套含税价格为253万元的LPG碳化反应生产装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应于设备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应于设备装置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应于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6 988元(第一笔款项本应为253 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如约发货;2017年3月1日,被告收货并验收完毕。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支付第一笔剩余款项以及第二笔款项。故起诉。
被告河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LPG碳化反应生产装置一套,乙方对全套装备的开发制造进行总承包,若合同与技术协议有差异,概以技术协议书为主,合同价款253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前5日内向甲方提交技术协议主要条款项,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于装置调试前提供甲级化工设计资质的工艺、电气、非标设备设计蓝图4套,于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五个月内完成项目装置的开发及安装调试;(第四条)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70%,所有设备及装置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支付合同总款的10%;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支付应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原、被告另签订了与《技术开发合同》相应的《技术协议》。庭审中,原告解释称,被告购买的是现有产品,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技术研发过程和内容,双方签约时使用的是现有合同模板;现原告仅履行了发货义务,装置尚未安装调试。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6 98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碳化生产装置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落款“收货公司(盖章)”处加盖其仓库收货章,收货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另提交微信记录欲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货款。
河科公司名称于2016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被告河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协议》、《碳化生产装置发货清单》、工商信息、收据、微信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即25.3 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70%,即1 771 000元。现原告已发货,被告已收货,而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06 988元,尚欠货款1 817 012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于原告发货前即应向原告支付至80%的货款,现被告已违约,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90 850.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河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817 012元及违约金90 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昌河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河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