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3979号
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41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丰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广,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86号10904。
法定代表人: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诉被告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广、被告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支付价款2714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201A),原告向被告采购21台全新BROOKS5850E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合同价款共计28.5万元。原告采购该产品系作为配件用于生产固定流化床。原告客户在使用固定流化床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BROOKS5850E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频繁出现故障,在邀请布鲁克斯仪表(BROOKSINSTRUMENT)在中国负责销售和服务的唯一官方机构布鲁克斯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维修时,被告知案涉BROOKS5850E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非布鲁克斯仪表(BROOKSINSTRUMENT)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也无相关标定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案涉BROOKS5850E型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假冒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更换,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如前。
被告无锡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案涉21台BROOKS控制器并不是假冒产品,原告无权要求退款;2、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案标的物质保期已过,已进入有偿售后服务期,原告无权要求退款;3、截止目前,终端用户大连化物所仍在正常使用被告的产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退款。契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应当被维护;4、上海公司并不是客观公正的享有合法鉴定权的第三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虚假,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货物系假冒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北京公司(买方)与无锡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向无锡公司购买21台BROOKS5850E型布鲁克斯控制器,合同价格为28.5万元,质保期为1年,不含人为损坏以及严重堵塞和腐蚀,验收标准:本品为新品,如有异议,买方须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如七天内卖方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付清剩余的50%货款后发货。
2019年1月2日,北京公司支付无锡公司款项14.6万元,2019年2月27日,北京公司支付无锡公司款项14.43万元,其中,支付案涉货款28.5万元,维修费用0.53万元。
2019年2月28日,无锡公司向北京公司交付案涉控制器21台。
2020年10月29日,上海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关于贵公司发送的二十九台5850E序列号,经我司鉴定该批次5850E全部非布鲁克斯仪表(BROOKSINSTRUMENT)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也无相关标定记录。该批次5850E无法享有BROOKSINSTRUMENT在全球的相关质保和售后服务,BROOKSINSTRUMENT无法对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另查明:无锡公司向深圳市准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采购了案涉控制器,后,双方曾签订销售合同,由无锡公司就部分案涉产品为北京公司提供有偿售后维修服务。
庭审中,北京公司称无锡公司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数量为21台,总价28.5万元,因物流原因丢失1台,现要求退还剩余20台,按照购买价格折合要求退款271428元。
诉讼中,北京公司申请要求对案涉产品是否为布鲁克斯原厂新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鉴定科认为是否是原厂生产无法鉴定,不属鉴定范围,属当事人举证范围。后,本院电话咨询了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盛志,颜盛志认为是否为原厂生产不能鉴定,涉及真假的问题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因国外生产的产品有进口报关单、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这不属于鉴定范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微信聊天截屏、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锡公司按约向北京公司供货,无锡公司收货后按约付款,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本案中,北京公司提出对案涉产品是否为原厂新品,不属鉴定范围,属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本案中,上海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所列产品非布鲁克斯仪表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无相关标定记录,无法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相关责任,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事由为解除合同事由。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北京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公司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敏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