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2626698U,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41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丰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6681134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86号10904。
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瑞克斯公司提供的设备是新品,双方微信聊天中瑞克斯公司也保证“一定是BROOKS原厂的新品”,故瑞克斯公司应向惠尔公司交付的设备是BROOKS原厂新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作了明确约定。2.布鲁克斯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其鉴定意见中明确案涉产品非布鲁克斯仪表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无相关标定记录,无法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上海公司系负责布鲁克斯原厂产品在中国销售和服务的唯一官方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明瑞克斯公司交付的产品非原厂新品,系假冒产品。3.瑞克斯公司也自认其交付的产品并非从正规渠道购买,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原厂进口新品,也自认其交付的产品数据系所谓“代理商”标定和植入,且更改了美国原厂出厂序列号,足以证明其交付的产品非原厂新品。
瑞克斯公司辩称,1.瑞克斯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向深圳市准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购买,产品来源合法,并不是假冒产品。深圳公司作为代理商有权对产品数据进行标定和植入,并非是翻新行为,而是根据用途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2.瑞克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惠尔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故案涉产品的质保期已届满,惠尔公司无权要求退款。质保期届满后,惠尔公司先后向瑞克斯公司送检了6台案涉产品,均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使用不当造成。瑞克斯公司有偿为惠尔公司提供了2台产品维修服务。直至2021年8月11日终端客户仍在正常使用案涉产品,惠尔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上海公司并不是客观公正的享有合法鉴定权的第三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上海公司为了垄断国内市场,必然不会认定案涉产品为原厂新品。
惠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克斯公司向惠尔公司退还所支付价款1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3日,惠尔公司(买方)与瑞克斯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惠尔公司向瑞克斯公司购买8台BROOKS5850E型布鲁克斯控制器,合同价格为11.2万元,质保期为1年,不含人为损坏以及严重堵塞和腐蚀,验收标准:本品为新品,如有异议,买方须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如七天内卖方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付清剩余的50%货款后发货。
2019年7月3日,惠尔公司支付瑞克斯公司货款5.6万元,2019年7月17日,惠尔公司支付瑞克斯公司货款5.6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2万元。瑞克斯公司向惠尔公司交付案涉控制器8台。
2020年10月29日,上海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关于贵公司发送的二十九台5850E序列号,经我司鉴定该批次5850E全部非布鲁克斯仪表(BROOKSINSTRUMENT)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也无相关标定记录。该批次5850E无法享有BROOKSINSTRUMENT在全球的相关质保和售后服务,BROOKSINSTRUMENT无法对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另查明:瑞克斯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了案涉控制器。
庭审中,惠尔公司称瑞克斯公司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
诉讼中,惠尔公司申请要求对案涉产品是否为BROOKSINSTRUMENT,LLC(以下简称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原厂新品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鉴定科认为是否是原厂生产无法鉴定,不属鉴定范围,属当事人举证范围。后,法院电话咨询了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盛志,颜盛志认为是否为原厂生产不能鉴定,涉及真假的问题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因国外生产的产品有进口报关单、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这不属于鉴定范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屏、供货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惠尔公司与瑞克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瑞克斯公司按约向惠尔公司供货,惠尔公司收货后按约付款,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本案中,惠尔公司提出对案涉产品是否为原厂新品,不属鉴定范围,属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本案中,上海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所列产品非布鲁克斯仪表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无相关标定记录,无法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相关责任,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事由为解除合同事由。惠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克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惠尔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惠尔公司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惠尔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克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年2月17日至2月19日瑞克斯公司于飞与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产品系深圳公司从台湾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公司)购买,台湾公司是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原厂进口,台湾公司发货到深圳公司是通过顺丰物流代报关。
2.台湾公司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进口案涉货物的进口报关单2份、台湾公司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合同,以证明台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12日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进口案涉5850E型号产品,该批产品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出厂时没有植入、标定数据,台湾公司是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
3.台湾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书2份、台湾公司与深圳公司往来电子邮件、银行电子回单4份,以证明台湾公司与深圳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7月4日签订了2份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台湾公司负责人陈景昇在大陆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
经质证,惠尔公司认为瑞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瑞克斯公司未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据2仅提供复印件,且来源于台湾地区,未经公证、认证,代理合同内容为英语,但未提供翻译件且仅是其中几页内容。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及原件,也未提供相应的深圳公司与台湾公司之间的进口报关单、快递单、发票等。
瑞克斯公司认可上海公司是案涉产品中国大陆唯一代理商。案涉产品系深圳公司向台湾公司购买,序列号是台湾公司标定,更改了原始序列号,本院要求其提供案涉产品原始序列号,以查明是否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原厂生产,瑞克斯公司未能提供。
瑞克斯公司于飞与惠尔公司2020年10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瑞克斯公司表示“首先我敢也愿意保证的是这批货一定是BROOKS原厂的新品,但是这个单子一旦捅到上海总部的话,我们一定是被黑的,因为我们的渠道和他们在国内的利益是冲突的。……”
2021年9月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惠尔公司称瑞克斯公司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克斯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惠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瑞克斯公司与惠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克斯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惠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惠尔公司向瑞克斯公司购买的产品为BROOKS5850E型布鲁克斯控制器,验收标准明确为新品。在2020年10月15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瑞克斯公司再次明确其提供的案涉产品一定是BROOKS原厂的新品,故瑞克斯公司应向惠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美国布鲁克斯公司生产的原厂新品。2.一审中,惠尔公司申请对案涉产品是否为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原厂新品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表示是否为原厂生产不能鉴定。但案涉产品具有可以溯源的产品序列号,上海公司是中国大陆唯一的美国布鲁克斯公司产品代理商,上海公司出具报告认定案涉产品非布鲁克斯仪表(BROOKSINSTRUMENT)原厂标定生产,工厂数据库也无相关标定记录,该批次5850E无法享有BROOKSINSTRUMENT在全球的相关质保和售后服务,BROOKSINSTRUMENT无法对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案涉产品是否原厂生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商的报告,应作为认定案涉产品是否为原厂新品的重要依据。3.在上海公司认为案涉产品非原厂新品的情况下,应由瑞克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是原厂新品。二审中,瑞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关于台湾公司是否取得美国布鲁克斯公司的授权,瑞克斯公司不仅提供的代理合同是复印件,且仅是部分内容,还是未提供翻译件的英文文本,仅依据该证据,也无法确定台湾公司是否取得美国布鲁克斯公司的授权。此外,瑞克斯公司提供了台湾从美国进口的报送单,但未提供台湾至中国大陆的相关报关或物流资料,即使台湾公司是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进口了原厂新品,但也无法证明深圳公司向台湾公司购买的产品即是从台湾公司从美国进口的原厂新品。瑞克斯公司陈述案涉产品已由台湾公司更改了产品序列号,而产品序列号是可以查明案涉产品是否是原厂生产的另一重要依据,本院要求瑞克斯公司提供案涉产品原始序列号,但瑞克斯表示无法提供,故瑞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为原厂新品。惠尔公司购买案涉产品明确要求是原厂新品,瑞克斯公司提供的并非原厂新品。即使瑞克斯公司所称的案涉产品系台湾公司从美国布鲁克斯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深圳公司属实,但根据美国布鲁克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商上海公司的意见,该批次5850E无法享有BROOKSINSTRUMENT在全球的相关质保和售后服务,BROOKSINSTRUMENT无法对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案涉产品也无法得到相关售后服务的保障。瑞克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惠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瑞克斯公司于飞与惠尔公司2020年10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明知案涉产品并非正规渠道购得,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故瑞克斯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应视为合格的主张,亦不予采纳。5.2021年9月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惠尔公司称瑞克斯公司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惠尔公司才能要求瑞克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故解除合同也应是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同时,惠尔公司也应将案涉8台产品返还给瑞克斯公司,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价格赔偿。
综上,惠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
三、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2万元,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案涉8台控制器,如不能返还按合同价格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均由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无锡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北京惠尔三吉绿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