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24民初3224号之一
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科技产业区灌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炯波。
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曹洪智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成都华川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洪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