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383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大,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崇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3054474604。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茜
人民陪审员 商 华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