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某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阳光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胡建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东部钢贸城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党立国,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崇文街。
负责人:李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浪县宁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卧龙镇仇沟村四社16号。
法定代表人:柳满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合鹏,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汽车运输公司)、党立国、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矿建三公司)、庄浪县宁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辉设备租赁公司)、柳合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党立国所主张的车辆贬值59569元、车辆托运费1360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39236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询问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党立国所主张的车辆贬值59569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39236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党立国主张的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党立国所主张的一系列赔偿均已在相关规定中加以明确,该费用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该起事故中并非侵权责任人,所以不应进行赔偿。
党立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1、本案是因为车辆发生意外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是认定正确的;2、***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其主张的一系列损失均是客观存在的,贬值费、维修费、停运费均是各方在原审法院主持同意后鉴定的,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用使党立国先垫付,再由保险公司跟陕煤公司承担;交通费原审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陕煤矿建三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受害人郭院民作为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全部参与的另案生效的(2021)甘082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佐证,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应按照保险责任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经办人签字,但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故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凯通汽车运输公司、宁辉设备租赁公司、柳合鹏、***未提供答辩意见。
凯通汽车运输公司、党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40992.64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损失186823.64元、车辆贬值损失59569元、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车辆托运费1360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第五被告保险公司在×××号吊装车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党立国所有,该车挂靠在凯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20年7月25日,陕煤矿建三公司(甲方)与宁辉设备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吊装协议》,该协议约定:1.吊装地点在天平高速关山隧道竖井;2.协议事项为(1)吊车及司机由乙方提供;(2)乙方按照甲方的指挥将作业区域内的设备、物资吊装到甲方指定位置上;(3)甲方安排人员挂钩、摘钩。3.安全事项:乙方在设备吊装过程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甲方现场负责人要求吊装,确保吊装安全。因乙方操作的失误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吊装费用,乙方提供55吨汽车吊,含税价格5500元/天等内容。该《吊装协议》是宁辉设备租赁公司委托柳合鹏,柳合鹏全权代理宁辉设备租赁公司与陕煤矿建三公司签订的。2020年8月10日上午9时,柳合鹏电话联系***,让***驾驶浦沅牌50吨×××号吊车在天平高速关山隧道竖井进行吊装作业,吊装价格3000元/天,将吊装作业转包给***。***驾驶×××号吊车到达吊装作业地后,由陕煤矿建三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挥***将吊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后又指挥拉运设备的板车停放在吊车侧面。为方便吊装,陕煤矿建三公司事先已将板房的房顶拆除,在陕煤矿建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下,其在现场的工人对配电箱、配电柜进行绑绳、挂钩,现场负责人给***起吊信号(口头喊话)后,***驾驶吊车成功将房内的配电箱、配电柜起吊并放置在侧面的板车上,由板车上站立的两名工人负责摘钩。当日下午6时左右进行减速机的吊装,陕煤矿建三公司的工人在房内对减速机进行了绑绳、挂钩,现场负责人给***起吊的信号后,***驾驶吊车将减速机吊起后向板车方向转动吊车臂时,吊车侧翻,***跳车,减速机则跌落在了板车上,砸坏了板车,吊车车头侧翻砸在了挂车车头上。2021年6月24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作出估损意见书估损:1、车辆损失费用为186824元;2、车辆贬值59569元;3、停运损失约为38556-39916元,党立国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号吊车是柳合鹏于2018年购买,吊车所有人登记在柳合鹏名下。2020年4月份该车出售给***,但未变更吊车所有人信息。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特种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号吊车系特种作业车辆,用于特殊工程作业,该吊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驾驶该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虽然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财产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没有本质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党立国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陕煤矿建三公司长期从事设备吊装工作,对其吊装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作为现场作业的指挥者,应按照吊装协议指挥作业区域内的车辆停放、作业人员的站位、指挥设备的挂钩、起吊、摘钩,在未确保人员、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强行指挥起吊,致党立国车辆受损,因此,陕煤矿建三公司在指挥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宁辉设备租赁公司作为柳合鹏的挂靠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其与陕煤矿建三公司签订的《吊装协议》中约定由宁辉设备租赁公司提供55吨汽车吊,但柳合鹏将承包来的吊装作业转包给了***,柳合鹏明知***驾驶的吊车吨位为50吨,不符合《吊装协议》中约定的吊车吨位,宁辉设备租赁公司也未尽到作业现场管理之责,故宁辉设备租赁公司与柳合鹏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双方应连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作为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具有操作特种车辆的技能和预判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风险的能力,但在吊装过程中,***对所吊设备的重量及角度均没有做好提前预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致使吊车侧翻,跌落在板车上的设备砸坏了板车,吊车车头侧翻砸在了板车车头上,故对党立国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因凯通汽车运输公司与党立国明确放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故在赔偿总额上扣除2000元后,剩余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陕煤矿建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宁辉设备租赁公司、柳合鹏连带承担10﹪的责任,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陕煤矿建三公司、***、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明确表示就党立国的车辆损失不以实际维修数额计算,应按估损意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其损失。党立国车辆损失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用为186824元;(2)车辆贬值59569元;(3)停运损失约为38556-39916元,酌情确定39236元;(4)党立国支去鉴定费100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6429元。在本案中,先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剩余294429元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陕煤矿建三公司承担20﹪即58885.8元。宁辉设备租凭公司、柳合鹏连带承担10﹪即29442.9元。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061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赔偿党立国经济损失58885.8元。二、庄浪县宁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柳合鹏连带赔偿党立国经济损失29442.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党立国经济损失206100.3元。四、驳回党立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负担570元,庄浪县宁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柳合鹏负担2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保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爱 勤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高 玉 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英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