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1436号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崇文街。
负责人:李忠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辉。
被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卧龙镇仇沟村四社16号。
法定代表人:柳满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
被告:仇旺孙,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阳光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胡建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矿建三公司)诉被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仇旺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煤矿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辉、被告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备租赁公司、被告***、仇旺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陕煤矿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设备修理费118500元,运输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吊装协议》,由第一被告提供吊车和司机对原告施工现场(位于××庄)撤离设备进行吊装作业。第一被告让挂靠其公司的第二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吊装操作中失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原告撤场设备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物流将损坏设备运至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118500元,来回运费为1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陕煤矿建三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吊装协议书》一份、《提升机电控维修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吊装协议》,由其提供吊车和司机,为甲方设备撤离进行吊装业务。被告安排挂靠其公司的第二被告车辆进行具体施工。在现场吊装时,第三被告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设备损害和人员受伤事故,原告只能将设备运送至生产厂家进行维修。经过厂家进行检测和维修,确定维修费用118500元,签订维修合同并开具税票挂账,该维修费用系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
2、《运输合同》一份、《设备运输合同》一份、发票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委托党立国将设备运送至厂家进行维修,送到后原告付款党立国开具运输费用税票并支付运费5500元;设备维修后通过物流公司从洛阳拉回原告公司,支出运费6500元。该来回运输费用12000元,也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费用。
3、营业执照一份、保险单一份,欲证明第二、三被告在另案中,说明其投保的保险里已经包括了相关的侵权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021)甘082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5、照片8张,欲证明事发现场,撞击损害变控器的损害事实。
被告**设备租赁公司、被告***、仇旺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辩称,事故的起因是陕煤矿建三公司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失误,导致吊车侧翻,故陕煤矿建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设备租赁公司、***应按吊装协议规定严格操作,但双方未按吊装协议规定进行操作。驾驶人仇旺孙操作不当,违规操作,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仇旺孙、***、**设备租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仇旺孙驾驶的×××号吊车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吊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仇旺孙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5日,陕煤矿建三公司(甲方)与**设备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吊装协议》。该协议约定:1.吊装地点在天平高速关山隧道竖井。2.协议事项为(1)吊车及司机由乙方提供;(2)乙方按照甲方的指挥将作业区域内的设备、物资吊装到甲方指定位置上;(3)甲方安排人员挂钩、摘钩。3.安全事项:乙方在设备吊装过程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按甲方现场负责人要求吊装,确保吊装安全。因乙方操作的失误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吊装费用,乙方提供55吨汽车吊,含税价格5500元/天等内容。**设备租赁公司委托***,***全权代理**设备租赁公司与陕煤矿建三公司签订了该《吊装协议》。
2020年8月10日上午9时,***电话联系仇旺孙,让仇旺孙驾驶浦沅牌50吨×××号吊车在天平高速关山隧道竖井实施吊装作业,以3000元/天将吊装作业转包给仇旺孙。×××号吊车是被告***于2018年购买,吊车所有人登记为***。2020年4月***将该车出售给仇旺孙,但未变更吊车所有人登记信息。2020年5月19日,仇旺孙就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特种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9日00时起至2021年5月18日24时止,约定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20年5月16日,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约定了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仇旺孙驾驶×××号吊车到达吊装作业地后,由陕煤矿建三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挥仇旺孙将吊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后又指挥拉运设备的板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吊车侧面。为方便吊装,陕煤矿建三公司事先已将板房的房顶拆除,在陕煤矿建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下,其在现场的工人对配电箱、配电柜进行绑绳、挂钩。现场负责人给仇旺孙起吊信号(口头喊话)后,仇旺孙驾驶吊车成功将房内的配电箱、配电柜起吊并放置在侧面的板车上,由板车上站立的两名工人负责摘钩。当日下午6时左右进行减速机的吊装,陕煤矿建三公司的工人在房内对减速机进行了绑绳、挂钩,现场负责人给仇旺孙起吊的信号后,仇旺孙驾驶吊车将减速机吊起后向板车方向转动吊车臂时,吊车侧翻,仇旺孙跳车,减速机则跌落在了板车上,砸坏了板车,吊车车头侧翻砸在了挂车车头上,致使案外人党立国车辆受损,挂车上陕煤矿建三公司负责摘钩的工人受伤,同时也损伤了原告所有的矿建施工提升机变频风机总成4套(提升机智能电控设备)、导流罩5套。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党立国的单桥车将损坏设备运至生产厂家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运输费5500元。洛阳九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提升机电控柜更换及维修费用为118500元(更换变风机总成4套,单价24000元,总价96000元;更换导流罩5套,单价500元,总价2500元;维修费20000元)。2021年4月22日,提升机电控柜修复完毕,由铜川新区仁来人往货运信息部运回,原告支付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本案中,×××号吊车系特种作业车辆,用于特殊工程作业,该吊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仇旺孙驾驶该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虽然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财产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没有本质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陕煤矿建三公司长期从事设备吊装工作,对其吊装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作为现场作业的指挥者,应按照吊装协议指挥作业区域内的车辆停放、作业人员的站位、指挥设备的挂钩、起吊、摘钩,在未确保人员、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强行指挥起吊,致党立国车辆和自己的财产受损,因此,陕煤矿建三公司在指挥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设备租赁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与陕煤矿建三公司签订的《吊装协议》中约定由**设备租赁公司提供55吨汽车吊,但***将承包来的吊装作业转包给了仇旺孙,***明知仇旺孙驾驶的吊车吨位为50吨,不符合《吊装协议》中约定的吊车吨位,**设备租赁公司也未尽到作业现场管理之责,故**设备租赁公司与***存在过错责任,应连带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仇旺孙作为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具有操作特种车辆的技能和预判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风险的能力,但在吊装过程中,仇旺孙对所吊设备的重量及角度均没有做好提前预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致使吊车侧翻,跌落在板车上的设备砸坏了板车,吊车车头侧翻砸在了板车车头上,同时也损坏了原告所有的矿建施工提升机变频风机总成4套(提升机智能电控设备)、导流罩5套,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仇旺孙承担主要责任。因仇旺孙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办理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仇旺孙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陕煤矿建三公司承担20%的责任,**设备租赁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陕煤矿建三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更换及维修费用118500元、运输费用12000元,共计130500元,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陕煤矿建三公司自行承担20%即26100元,**设备租赁公司、***连带承担10%即13050元,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91350元。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财产损失1305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财产损失91350元。
三、驳回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三公司负担300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