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194号 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部工业园常平园区第二小区沙湖口工业干道****。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边。 法定代表人:**1。 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2卡。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2************318。 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分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庭、**,被告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35276.62元;2.判令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133480.75元。(详见逾期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7208元;4.判令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7500元;5.判令**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683465.37元。庭审中,华新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航安公司**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及2019年5月30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如下条款:1、航安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2、乙方(航安公司**分公司)逾期向甲方(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到乙方取回所供货物;3、乙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乙方应付甲方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每笔应付款项应付之日起5年内;4、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主张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详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航安公司**分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标准的电缆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3634851.94元。但航安公司**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开具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为此原告多次向航安公司**分公司追讨,均无果。截止至今,航安公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5276.62元。原告认为:航安公司**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航安公司为航安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航安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1作为航安公司**分公司指派签名的自然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5276.62元。根据**1的陈述,该货款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货款是**1使用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独立经营欠下的货款,虽然在法律上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是牵连的,但在现实客观中**1是单独的经营着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公章以及对公账号,一直独立的运营相关业务,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认为应该下调到LPR,LPR利率上浮30%-50%之间是比较公平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是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事实的理由是违约金主要是减少守约方的损失,该违约金并不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进行确定,本案中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可以通过常理来认为原告无法及时获得货款,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逾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该资金产生的孳息应该参照LPR利率致使原告因为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资金,而导致其需要对外举债而造成了要比LPR高的利息损失,也不应该超过LPR的四倍,虽然本案中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不能以此来突破民间借贷设立的获利上限,特别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前提下,更要恰当的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以及防止类似的买卖合同变相为高利贷,律师费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是货款本金,那么有关的律师费的收取应该以此作为计算的基础,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对于保险费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认为本案并非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所以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是需要由被告承担。 被告**1的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5276.62元,其他答辩意见和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航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为**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方即为甲方,需方即为乙方。 2019年4月25日,华新公司(供方、甲方)、航安公司**分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编号尾号为425B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4.25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3396015.31元的低压电缆,合同主要约定:1.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5日,收货单位为航安公司**分公司,收货单位指定联系人为**1;2.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预付50万元订金,余款分三张等额支票结清,日期分别为2019.7.5;2019.7.10;2019.7.17;3.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到乙方取回所供货物;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主张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乙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乙方应付甲方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自每笔应付款项应付之日起五年内。需方、乙方处签名的自然人为**1。 2019年5月30日,华新公司(供方、甲方)、航安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尾号为425B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5.30购销合同),约定航安公司**分公司向华新公司购买价值247900元的低压电缆,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交货日期为2019年6月8日,收货单位为航安公司**分公司,收货单位指定联系人为**1;2.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预付5万订金,余款货到给支票;3.违约责任的内容与4.25购销合同的违约内容一致。需方、乙方处有**1的签名。 之后,华新公司按约向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1交付了货物,华新公司提供发货单予以证明,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1均确认收到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 华新公司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107208元、保全保险费7500元,为此华新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于保全保险费7500元由三被告承担无异议。 关于违约金,华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点。该违约金是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这么简单,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导致华新公司的资金链中断,不单只借债的问题,华新公司也不够资金购买原材料从事生产,对于其他客户也会存在违约情形,且是被告违约,华新公司不应该帮被告承担该损失,合同已经有对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是针对整个货款,只针对逾期付款而计算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算高。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没有证据证明。 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1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三被告认为应该下调到LPR,LPR利率上浮30%-50%之间是比较公平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是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事实的理由是违约金主要是减少守约方的损失,该违约金并不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进行确定,本案中三被告可以通过常理来认为原告无法及时获得货款,三被告逾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该资金产生的孳息应该参照LPR利率致使原告因为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资金,而导致其需要对外举债而造成了要比LPR高的利息损失,也不应该超过LPR的四倍,虽然本案中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三被告不能以此来突破民间借贷设立的获利上限,特别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前提下,更要恰当的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以及防止类似的买卖合同变相为高利贷,律师费三被告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是货款本金,那么有关的律师费的收取应该以此作为计算的基础,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本案认为: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均是华新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签订,是其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述两合同。华新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向航安公司**分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航安公司**分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约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且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分公司、**1均确认尚欠华新公司货款2435276.62元,故本院认定,航安公司**分公司应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2435276.62元。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三被告均确认华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保全保险费750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华新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07208元,根据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主张实现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认定,由航安公司**分公司向华新公司支付律师费107208元。 关于违约金。在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了“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现三被告主张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认为华新公司除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外,对于超出的损失华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予以调整;对此,华新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并不高,且没有违反法律,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但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6.5%/年,现三被告请求调整,华新公司的损失除了资金占用利息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远低于36.5%/年,故本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分期付款的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即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货款到期日也略有不同,且三被告中间有支付两笔款项,为了方便统一计算,综合拖欠付款的时间、已付部分款项的时间,本院酌定违约**243527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航安公司**分公司作为航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航安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航安公司来承担。**1作为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需方、乙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根据4.25购销合同、5.30购销合同第八条“乙方指派签名的自然人及公司法人对乙方应付甲方的本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自每笔应付款项应付之日起五年内的约定。需方、乙方处签名的自然人为**1。”且**1自认应对本案尚欠华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1应对航安公司**分公司、航安公司尚欠华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5276.62元及违约金(243527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208元; 三、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500元; 四、被告**1对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航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1负担受理费131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东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