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03民初545号
原告:***,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454032.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4032.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