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蚌埠平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兰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5722557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陶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交付资金489400元的事实,但在对该笔款项是增资入股款还是电力工程款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增资事实,变相认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编造的所谓工程款谎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本案证人**亦作为增资入股的出资人(××),不仅全程参与了增资过程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还以股东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2年,对有无增资协议和上诉人有无出资等情况非常清楚,其证人证言作为关键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不仅将**作为利害关系人,而且将其证言作为孤证,拒绝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为上诉人交付的489400元款项不是增资入股款项而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4份施工合同及向该工程供应材料的一个供货商的证言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该施工合同系蚌埠平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其时,***只是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临时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材料的接收当然由***负责,***与平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转包、分包、挂靠协议,工程不是***个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给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也非***个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却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圣陶公司辩称:1、原判有理有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的增资入股协议,但其未能出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其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与增资入股没有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并提交了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及证人证言,且工程款的数额亦与案涉款项相符,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就是***具体施工并出资。2、原审法院对**证言予以否定正确。**与上诉人均同时主张其系增资入股的当事人,且其也作为增资入股的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圣陶公司向其分配股利。故原判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正确。3、原判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上诉人认可***系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者,称平安公司还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与***进行最后结算,而事实上已经结算。上诉人又*****是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指派到现场负责施工,显然与其在一审中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况且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圣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老板,其不可能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带人为其施工。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及***系平安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圣陶公司退还其出资款48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向圣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现金23.94万元,2012年12月3日,平安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 一审另**:平安公司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承接了淮河社区***电力拆除工程、于2012年8月承接了延安南路高低压线路及配电设备安装迁移工程,***为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电力拆除工程造价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10月11日经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结算金额合计为260000元、延安南路高低压线路及配电设备安装迁移工程造价于2012年10月17日经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结算金额为303128元。 圣陶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三人,其中***出资80万元、**和**各出资60万元。2013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出资300万元,**出资450万元,**250万元。2013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出资80万元、**和**各出资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圣陶公司口头约定有增资入股协议,***公司并不认可,***即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称与**、***在2011年11月达成口头增资入股协议,约定公司增资后***占50%股份,***和**各占25%的股份。但其所举证明材料中除**的证言及***手写的证明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所称增资入股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双方在该纠纷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手写的证明,***及圣陶公司各持一份且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关于其与圣陶公司存在口头增资入股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主张案涉两笔款项是其向圣陶公司交付的增资入股款,圣陶公司则辩称款项均是平安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个人确为平安公司所承包的电力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故***仍应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为其个人向圣陶公司支付的增资入股款。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要求圣陶公司返还其增资入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432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平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控股,***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圣陶公司投资,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非该公司给圣陶公司的工程款。 2、《施工合同》、《预(结)算书》、《***400KVA01#配电变压器拆除工程决算表》、《***400KVA02#配电变压器拆除工程决算表》、《***400KVA03#配电变压器拆除工程决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系平安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受平安公司指派承担施工管理工作,***的行为系平安公司行为;***将款项转到***个人账户是用于增资扩股,并非支付的工程款。 3、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业绩表,证明案涉工程为平安公司完成,圣陶公司为达到送变电三级资质需要的业绩,将其作为自己完成的工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圣陶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曾经施工过平安公司承揽的朝阳南路许年姚低压线路迁移工程、***400千伏配电变压器拆除工程无异议。*****因没有结算,未付工程款给***。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并无书面入股协议,***认为其与圣陶公司之间存在增资入股事实,主要依据是转款凭证及**的证言。而该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反映其款项用途。经对**证言的审核,其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入股协议,但除其口头**外,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作为***所称的增资入股协议的当事人,并以股东身份起诉至法院,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曾施工过平安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均无异议。***上诉称***当时系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受公司指派负责现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称因工程款未结算故没有给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平安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而圣陶公司则辩称收到的案涉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上述评析,***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反映转款用途,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称所支付的案涉款项系增资入股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适用证据规则驳回其要求圣陶公司返还增资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