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03民初54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皖0303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蚌埠龙子湖水资源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454032.65元。现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所有的房产一处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蚌埠龙子湖水资源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454032.65元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阳光水岸小区15号楼1-5-2房产一处(蚌私字第218826号,面积130平方米);
二、解除对被告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蚌埠龙子湖水资源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454032.65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