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3民初301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公司名下价值共计1245867.39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201809.79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每笔工程款逾期支付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26703.60元);3.确认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7354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5.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21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签订《贵港某某新商业产业园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综合布线、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综合布线、充电桩)工程施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8.2.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05016.76元,第9.2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及第9.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6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确保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署后,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签署《项目验收证书》确认本项目符合合同要求、系统运行情况正常,同意项目竣工验收通过;2023年8月31日,某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项目审定总价为1201809.79元。根据合同第9.2条、第9.3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23年5月16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4013.41元、在2023年8月31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37705.89元、在2023年11月16日(即自验收通过之日起6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60090.49元。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二、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26703.60元截止目前,某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导致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自每笔工程款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施工合同》第8.2.3条约定·……如乙方不配合提供发票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请求其提供发票的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尽管该条约定的是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违约时应当赔偿某某公司诉讼的律师费等损失,但是根据合同的平等原则,某某公司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在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目前已产生律师费17354元。三、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因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可以在合同价款1201809.79元的范围内就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某管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某某公司混同,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某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2021年、2022年年报,某某管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管理公司自身财产的,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的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综合布线、充电桩)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第8.2.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05016.76元;第9.2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第9.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6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确保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通过。202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201809.79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法院,并因此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服务费17354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管理公司及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201809.79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其至今未支付,违反《施工合同》第9.2条、第9.3条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01809.79元,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按违约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3年5月16日起,以804013.41元(1005016.76元×80%)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337705.89元(1201809.79元×95%-80401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11月16日起,以60090.49元(1201809.79元×5%)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宜单独折价、拍卖,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无约定,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某某管理公司非唯一股东,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1201809.79元; 被告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23年5月16日起,以80401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8月31日起,以33770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11月16日起,以6009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12元,减半收取8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181元,被告贵港市某某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1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01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