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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9民初17874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3日为53850元(100000×0.05%×1077=53850);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3月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管道检测机器人2台,共计2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应支付50%货款作为预付款,尾款于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后90日内付清。交货:客户自提,交货期:原告应在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产品使用培训。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千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何某同意为本次合同项下某公司货款及其他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5日支付14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 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某公司邮寄验收单,并于2021年6月15日询问某公司是否收到验收单,某公司回复“章不在身边,等这几天回去再寄给你,这个月打钱过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设备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某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某公司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低。原告虽未提交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明其实际交货日期,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微信沟通记录,本院酌定于2020年3月10日已交货。故原告诉请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在合同中承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于担保期间内要求何某承担担保责任,现其诉请何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原告多预交293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9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