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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9636号 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10层A座CDEFGH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7663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40384E。 法定代表人:唐皓。 被告:唐皓,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财富公司)、唐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认购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600万元份额及前海天玑发行的“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份额的回购款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7,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后附违约金计算法方法);2、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后附违约金计算法方法)。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以600万元认购了天玑财富公司发行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600万元份额,投资到期日为2020年4月10日,并于2020年2月3日以300万认购了天玑财富公司发行的“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份额,投资到期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1月9日,原告与天玑财富公司、唐皓签署了《回购协议》,约定:若原告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收到已认购基金投资收益或投资本金的,有权要求天玑财富公司、唐皓连带承担回购原告认购基金份额并支付相应投资收益的责任。***财富公司、唐皓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认购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已到期,基金无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兑付投资本金,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天玑财富公司及唐皓应对原告认购基金份额(共计900万元)进行回购,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天玑财富公司、唐皓仍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玑财富公司(基金管理人)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了《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天玑财富公司发行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600万元份额,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出资金额500万元≤实际出资额<1000万元的业绩比较基准(**、年化)为8.8%。深圳市天玑星汇**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原告购买《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总金额600万元。深圳市天玑星汇**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6400元、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深圳市天玑星汇**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其支付的利息。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玑财富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天玑财富公司发行的“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份额,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万元的业绩比较基准(**、年化)为9.3%。深圳市天玑星汇弘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20年2月3日收到原告购买《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总金额300万元。深圳市天玑星汇弘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75元、2020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3175元、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23250元、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23250元,原告主张该四笔款项为利息。 原告(甲方、投资人)、被告天玑财富公司(乙方)、被告唐皓(丙方)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回购的标的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间内,甲方认购乙方发行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出资额600万元,基金份额600万份)、《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出资额300万元、基金份额300万份),包括甲方持有的上述标的基金续投或变更投资至乙方旗下的任何基金或理财产品,签署标的统称为甲方认购的基金。(备注:乙方、丙方在最高伍仟万额度的基金份额范围内就甲方的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承担回购义务)。乙方、丙方对上述标的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回购条件: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按照相关基金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收到投资收益,或甲方已认购的基金投资期限到期后未能兑付本金及投资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回购甲方认购的基金份额,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回购价格为甲方投资的本金加上甲方因任何原因未收到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的总和。乙方和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回购款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和丙方足额支付回购款,并承担甲方因实现本协议的权利而支付的案件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回购通知》,要求被告回购原告购买的涉案基金份额。 另查,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5422.68元的担保费用,因本案委托律师费,向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回购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购通知及快递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回购条件为原告未能按照相关基金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收到投资收益,或原告已认购的基金投资期限到期后未能兑付本金及投资收益。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收回投资本金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投资期限到期后未能收回投资本金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所认购的“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600万元份额和“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的份额,合计9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回购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玑聚盈十五号私募投资基金”600万元份额基金的投资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因未按时回购该基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天玑聚盈地产二期私募投资基金”300万元份额基金的投资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故被告因未按时回购该基金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 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422.68元,向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回购协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9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前海天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422.6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9953元,原告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