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1民初93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工业经济规划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全,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以下费用,共计1430684.00元:(1)4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00元(3500元/月×21个月);(2)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原告80周岁止,共45年零5个月的除社保中心已补1500元外的4级工伤伤残津贴613125.00元(3500元/月×75%-1500元/月=1125元/月,1125元/月×12个月=13500元/年,13500元/年×45年+1125元/月×5月=613125.00元);(3)在医院治疗工伤287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00.00元(100元/天×287天=28700.00元);(4)在医院治疗工伤287天期间的护理费45920.00元(160元/天×287天=459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29319.00元(16000元/次÷3年×43年=229319.00元);(6)15年的养老保险费141120.00元(4900元/年×16%×12个月×15年=141120.00元);(7)25年的医疗保险费135000.00元(4500元/年×10%×12个月×25年=135000.00元);(8)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止,共计2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4000.00元(3500元/月×24个月=8400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10)营养费3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保底工资为2500元,加上效益提成月最高工资为4800元,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2017年4月22日,原告***按公司要求关电停机检修机器设备,因被告公司的员工私自开电启动机器,造成原告***左手被机器轮片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马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
2017年6月1日,原告***到曲靖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前臂缺血性挛缩畸形;左手关节僵硬;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
2017年8月11日,原告***到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前臂缺血性挛缩畸形。因经多次入院医治仍无法恢复左手功能,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进行了左上肢经肘截肢术处理。
在原告***住院期间,因不能完全自理生活,均由其妻胡红梨护理,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是私营企业,经营不稳定,生存周期不固定,考虑到原告***今后的生活能得到保障,被告应一次性赔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伤残津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2019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被告应赔付的护理费应按160元/天计算;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养老保险基数为4900元,医疗保险基数为4500元;原告***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低于养老保险基数和医疗保险基数,根据《云南省社保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按规定基数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每三年更换一次,费用为28000元/次,除去社保补助的12000元/次外,被告还应承担16000元/次;原告***受伤截肢时33岁,家中有年过花甲且体弱多病的老父老母,有上初、高中的两个孩子,一切家庭开支均依靠原告支撑维持,现原告***失去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只能靠妻子边打工边照料家庭,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未受伤时身体健康,受伤后身体大不如前,经常感到浑身乏力,面无血色,毫无精气,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补充,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
2017年5月15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2019年3月5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用工主体不明确、劳动关系不明确、相关材料不齐。为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只能按2000元/月计算,而不是按3500元/月计算。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停工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超标且存在重复计算。首先,原告***受伤后从我公司借支或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工资等合计125461.00元,已超过了工伤待遇标准,超支部分应当从其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其次,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39天,此期间应当支付护理费,而其后的12次住院属于康复治疗,无需他人护理。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政策规定只能按30元/天计算,按100元/天没有根据。第四,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没有政策依据。第五,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按24个月、月工资按3500.00元计算,与工伤保险条例及客观实际不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为20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伤残津贴应从社保基金中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其次,医疗保险费依法应当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而不仅仅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第三,本案是因工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混淆了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30684.00元,与法相悖,与情不符,与理不合,显然是漫天要价,请法院驳回其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机修工。
3.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与工友对破碎机进行维修,当其关闭机器将左手伸进机器时,由于开关距机器较远,其另一工友未发现,启动了机器,机器轮片将原告***的左手打伤;2017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26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4.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对曲劳鉴﹝2017﹞885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1月10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伤残达六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5.曲靖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1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左手臂属于工伤部位旧伤复发;为此原告***申请到昆明的医院进行治疗并截肢。
6.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了截肢手术之后,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定为四级,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7.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7月2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符合辅助器具安装条件,同意安装索控式前臂假肢(10007)。
8.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9.曲靖市马龙区旧县街道袜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不好,其受伤后导致家庭生产生活陷入瘫痪,在本村系贫困人口。
10.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康复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所有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
11.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复印件、《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复印件、《马龙县企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增减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时,系按月工资1180元申报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在申报时,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承诺: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真实、准确,如有少报、瞒报而造成本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偏低,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2、3、4、5、7、8、10、11没有意见。2.对证据6有异议: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和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矛盾的,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截肢是其自己的意思,并不是医院的意见。3.对于证据7,需要说明的是,结论书所确认安装的假肢为索控式前臂假肢(10007),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费用是12000元,而原告***实际安装假肢开支的费用为29000元,已经超出标准17000元。4.对证据9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贫困人口。
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英系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为公司付款。
3.《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为1180元/月。
4.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4.40元,其中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为72.80元、6月份的工资为2788.00元、7月份的工资为2530.00元、8月份的工资为2517.00元、9月份的工资为2534.00元、10月份的工资为3025.00元。
5.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26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6.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截肢前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7.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可以配置的假肢为索控式前臂假肢(10007),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费用标准为12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
8.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截肢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9.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在曲靖、昆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38.00元。
10.原告***药费票据明细一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3日先后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霍普禾森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连续住院治疗164天;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日又先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129天;两次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130909.58元及门诊医疗费372.46元(准确数额为342.46元)已全部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垫付。
11.鉴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其中第三份为空白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三次鉴定,鉴定费用1100.00元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垫付。
12.原告***向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借支(资金)、借条或收条明细表一份,借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共计48份,证明:原告***受工伤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借款、生活费、护理费、工资等共计141461.00元(明细表上统计的125461.00元+2018年5月2日借条的16000.00元)。
13.《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1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向马龙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原告***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81769.45元、住院伙食费5026.00元,该中心经审核同意支付医疗费81050.00元、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费)5026.00元,合计86076.00元。
14.《云南省工伤职工伤残待遇个人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18日,马龙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原告***工伤四级伤残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36.00元(2416.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为1500元/月、护理费为1670.40元/月。
15.辅助器具配置费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马龙县社会保险局核定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为12000.00元,而原告***实际配置辅助器具开支的费用为29000.00元,超支17000.00元。
1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9000.00元,而工伤保险基金只核定并支付了12000.00元,超支的17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17.《云南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个人拨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马龙县社会保险局向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资金50185.22元(医疗费456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5.00元)。
1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共计48417.60元。
19.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第二次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截肢手术,该手术是原告***自己要求做的,并不是医院安排的;原告***截肢之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截肢之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2、3、5、6、7、8、9、10、14、15、16、17、18没有意见。2.对证据4工资表复印件有意见: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是我签的字,但这份工资表是我闲暇时间为被告工作产生的工资,不是4月份的正式工资表,该月的工资表被告没有提交,2016年6、7、8、9、10月份的工资表属实,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是这么多,但是还有几份工资较高的工资表被告没有提交,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3500元。3.对证据11(鉴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有意见:这三笔费用我不清楚。4.对证据12(借支资金明细表、借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有意见:我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第一笔借款(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已由被告公司从我的社保工资中扣除掉了,但是没有把借条还我;2017年10月4日的这两张收据的金额包含了借支资金明细表中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被告转账支付的所有费用,该明细表进行了重复计算;2018年5月2日收据中的16000元现金我没有实际收到钱,这张收据是我做手术时被告交了医疗费后,要求我写下的;对其他单据没有意见。5.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是我自己要求截肢,而是医院建议我截肢,并要求我表示同意,只是没有写在病历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开庭后于2019年10月10日到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查询了该中心向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情况。根据该中心出具的费用明细,截止2019年10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原告***2019年7月前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1678.82元,其中:工伤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笔,金额分别为86076.00元和5018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36.00元;2019年4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6000.00元;2019年4月至7月的生活护理费66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明细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是原告***在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左手臂属于工伤部位旧伤复发并因此进行截肢手术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与此前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的,故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7﹝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复印件﹞,所确认的辅助器具(10007)费用经核实确实为12000元,而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为29000元,已经超出工伤待遇标准17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9﹝曲靖市马龙区旧县街道袜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复印件),其中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不是原告***的正常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原告邱连受工伤之前平均工资的依据,而2016年6、7、8、9、10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计算原告邱连受工伤之前的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该5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80元;5.被告提交的证据11(鉴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前两份金额合计800.00元,第三份为空白票据,原告***仅表示对该费用不清楚,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该组证据中的前两份票据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提交的证据12(借支资金明细表、借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医生提出建议且患者同意,医院才会对患者实施截肢手术,因此被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截肢手术是原告***自己要求做的,并不是医院安排做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机修工,月工资为1180元。
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检修机器设备的过程中,因其工友未发现原告***正在检修机器,开电启动机器,导致原告***左手被机器轮片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马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3.左前臂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左前臂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待排;5.左侧腕关节半脱位待排。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5月31日。后又于2017年6月1日起先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霍普禾森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连续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64天。2018年3月1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工伤部位旧作复发”,为此原告***又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日先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129天,期间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手术。前后两次连续住院共293天,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130909.58元及门诊医疗费342.46元已全部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
2017年5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曲劳鉴﹝2017﹞885号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1月10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达六级伤残,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9年3月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截肢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达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6年7月6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时,系按月工资1180元申报工伤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并承诺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真实、准确,如有少报、瞒报而造成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偏低,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2.根据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2016年6至10月份的工资表,原告***2017年4月22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8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3.在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131252.04元)。4.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和2018年1月10日为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提交了三张票据,其中第三张是空白票据,无金额等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于2018年8月17日为原告***垫付假肢安装费用29000.00元。5.截止2019年7月28日,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通过为原告***预支借款、支付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工资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41999.00元(统计明细表中的125461.00元+2018年5月2日的现金16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的交通费538.00元)。6.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10月8日),除上述垫付、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共计48417.60元。7.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9年10月8日),曲靖市马龙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向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原告***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共计211678.82元,其中:工伤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笔,金额分别为86076.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26.00元)和50185.2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36.00元(2416.00元/月×21个月);2019年4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6000.00元(1500.00元/月×4个月);2019年4月至7月的生活护理费6681.60元(1670.40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事故致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在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过工伤保险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其工伤待遇分别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承担。其中: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的费用项目有两个: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承担的费用项目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现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程序,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承担的费用先由社保部门支付到用人单位的账户,再由用人单位转付给工伤职工。因此,原告***置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过相关费用,为其办理过工伤保险,且社保部门已经核定了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于不顾,起诉要求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辅助器具费(28000元/次)、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应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费用。1.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的当月。原告***2017年4月22日受伤,2019年3月5日定残,停工留薪期共23个月,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80元,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612.40元(2678.80元/月×23个月)。2.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住院治疗,应视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负责护理,而是由原告***的家人进行护理。据此,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93天,而其只要求被告支付287天的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60.00元/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45920.00元(160元/天×287天)。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07532.40元。
(二)关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原则上应当以社保部门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为准,由社保部门核定并拨付到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是,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医疗费126730.22元(第一笔81050.00元+第二笔45680.22元),因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且还有超支,故该费用不能再支付给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0元亦如此。由于原告***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医疗费和垫付的800.00元鉴定费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即不能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而其为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所超额支付的费用17000.00元,因原告***是假肢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有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另外,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系按1180元/月的工资标准申报,并承诺如有少报造成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偏低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而根据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80元。因此,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少报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偏低承担责任,即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原告***受工伤前的工资有关。也就是说,只有这两项待遇存在因少报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
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明细表,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2416.00元/月核定,伤残津贴是按1500.00元/月(最低工资)核定,均未按其受工伤前的工资2678.80元核定。据此,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补足这两项费用的差额。按月工资2678.8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254.80元(2678.80元/月×21个月),差额为5518.80元(56254.80元-社保核定的金额50736.00元);每月应得的伤残津贴为2009.10元(2678.80元/月×75%),每月差额为509.10元(2009.10元-社保核定的金额1500.00元),每年差额为6109.20元(509.10元/月×12个月),从2019年4月计算到原告***年满60周岁(2044年9月1日)退休,共计25年零5个月,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补足的伤残津贴差额为155275.50元(6109.20元/年×25年+509.10元/月×5个月)。
综上,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1612.40元(2678.8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护理费45920.00元(160.00元/天×287天)、社保部门核定并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31.00元(5026.00元+45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36.00元(2416.00元/月×21个月)、2019年4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6000.00元(1500.00元/月×4个月)、2019年4月至7月的生活护理费66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8.80元、25年零5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55275.50元,共计341275.30元。扣除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下列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支付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工资、交通费等合计141999.00元,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转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合计48417.60元,超额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7000.00元,共计207416.60元,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项133858.70元(341275.30元-207416.60元)。从2019年8月份起,社保部门核定并支付的工伤待遇,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如数转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共计133858.70元;
三、从2019年8月份开始,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并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10日内如数转付给原告***;
四、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应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原、被告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云东
人民陪审员 缪景欢
人民陪审员 罗发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祖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