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21民初150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礼,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专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工业经济规划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6787250485。
法定代表人:林超。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227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李石英系被告厂里的员工,2020年8月19日,在上班时触电身亡。原告作为李石英的儿子是此次事故适格的赔偿主体,应得到相应份额的赔偿,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补偿及赔偿。原告得知失去母亲的消息每天饱受精神折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云南云田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赛兴旺
审判员 周于芳
审判员 桂希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文博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