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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原告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南侨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