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39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常德市武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振华公司收取原告***300万元资金的行为不发生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效力;2、判令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返还300万元;3、判令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625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以后按此标准从2020年6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振华公司2014年因扩建沥青厂需要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出资300万元,按照***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到**(公司财务人员、***之妻)的个人账户,振华公司出具了编号为5198931的收据1份。之后,振华公司仅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40万元,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原告也无从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事后原告得知,振华公司并未就增资扩股事宜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振华公司收取原告的入股资金,并不发生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效力,原告没有获得公司股东资格。为此,原告从2017年开始,多次要求振华公司退还入股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振华公司明知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即以增资扩股名义收取原告的入股资金,存在过错,应当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利用其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指示将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之妻,同时亦为振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其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享有了公司股东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权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3、本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原告入股已达6年之久,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华公司是2010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系振华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2013年8月28日,***投资100万元,用***公司在德山的新建项目,后该项目转让,***分得红利30万元,该投资款和红利***没有领取一直存放在振华公司的账上。2014年,振华公司拟投资新建沥青厂,其法定代表人***遂邀请***投资入股。同年8月4日,***将170万元汇入了**的个人账户上,振华公司亦于8月5日出具了一份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沥青厂扩建,股金10%”。振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后,将注册资本从15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振华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的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利润款40万元。后***多次要求振华公司退股并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发生了成为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之二:被告***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1,股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获得需要建立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要确认民事主体是否成为股东取得股权,应从其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入手。具体到本案中,振华公司投资新建沥青厂时,***因认购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而加入该公司,在该环节认购新增资本,即可获得公司股权。***是否成为振华公司股东,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是否享有了股东权利。首先,***出资300万元后,振华公司即以公司名义向其签发了收据,并确认持股比例为10%,此事实说明,振华公司与***就认购新增注册资本达成了合意,***有取得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振华公司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部分利润款;其次,振华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从15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根据工商信息登记的内容,该公司确已完成了增资程序;最后,***以振华公司就增资扩股事宜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振华公司在收到***的投资款后,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部分利润款,全体股东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振华公司的原股东对增资扩股和吸收***为新股东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取得了振华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发生了成为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
关于焦点2,被告***与**是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工作人员,其收取***的投资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款项汇入了**的个人账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调整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由***与**控制并使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被告***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3,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形成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