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取得了振华公司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发生成为股东资格的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初始出资时本意是作为股东出资,但由于该公司先前及后续行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出资没有发生成为股东的效力。1.振华公司在接受3000000元资金前该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是否增资、是否定向由***认缴形成决议,即使***出资3000000元资金有意成为公司股东,但因公司股东会未就定向***增资形成有效决议,而未达成合意,况且振华公司没有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4年11月26日进行变更登记时也未将***登记为股东。2.***在出资后,至今没有收到过参加股东会的通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没有向***进行过通报,***没有享有过股东的相应权利。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的妻子,同时也是振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利用个人账户作为振华公司的日常经营账户,***与振华公司发生的所有资金往来,均出自于**的个人账户,振华公司的财产与其控股股东***的家庭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中***明确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但一审判决未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作出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振华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取得了振华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发生了成为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属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1.是否属于公司股东,应当以实质标准即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依据,本案中***已经向振华公司实缴出资,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振华公司也向其签发了可视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的收据,***也实际享受了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利。2.***所提“振华公司在接受3000000元资金前该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是否增资、是否定向由***认缴形成决议”无任何事实依据,振华公司完成增资程序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却称未就增资形成决议显然与事实不符。3.振华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从内容来看符合出资证明书的要求,可以证实***确实具备股东资格。4.工商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非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条件,工商登记属于形式要件,可事后补办,不应当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资格,***从未向公司书面提出过工商变更登记,可见其认可了公司现有的管理模式和程序。5.***实际享受了股东的分红权利,振华公司并未剥夺其任何股东权利,***自身怠于行使股权权利,不能以此归咎于公司。二、本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振华公司已经进一步完善了公司的财务制度,所有与公司相关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公司基本账户,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由**控制并使用。三、***入股已达六年之久,案涉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振华公司收取***3000000元资金的行为不发生***成为振华公司股东的效力;2.判令振华公司向***返还3000000元;3.判令振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625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按此标准从2020年6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振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华公司是2010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系振华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2013年8月28日,***投资1000000元,用***公司在德山的新建项目,后该项目转让,***分得红利300000元,该投资款和红利***没有领取一直存放在振华公司的账上。2014年,振华公司拟投资新建沥青厂,其法定代表人***遂邀请***投资入股。同年8月4日,***将1700000元汇入了**的个人账户,振华公司亦于8月5日出具了一份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沥青厂扩建,股金10%”。振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后,将注册资本从1500000元增加至30000000元,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振华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的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利润款400000元。后因***多次要求振华公司退股并返还投资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是否发生了成为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之二是***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三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股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获得需要建立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要确认民事主体是否成为股东取得股权,应从其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入手。具体到本案中,振华公司投资新建沥青厂时,***因认购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而加入该公司,在该环节认购新增资本,即可获得公司股权。***是否成为振华公司股东,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是否享有了股东权利。首先,***出资3000000元后,振华公司即以公司名义向其签发了收据,并确认持股比例为10%,此事实说明,振华公司与***就认购新增注册资本达成了合意,***有取得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振华公司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部分利润款。其次,振华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从1500000元增加至30000000元,根据工商信息登记的内容,该公司确已完成了增资程序。最后,***以振华公司就增资扩股事宜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振华公司在收到***的投资款后,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部分利润款,全体股东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振华公司的原股东对增资扩股和吸收***为新股东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取得了振华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发生了成为振华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关于焦点二,***与**是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工作人员,其收取***的投资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款项汇入了**的个人账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调整的范畴。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由***与**控制并使用,以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故***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三,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认缴出资时间、金额、持股比例资料一组,拟证***公司进行过多次工商登记变更,但未将***登记为股东,也未将***的出资转化为注册资金,新增的注册资金是原股东的认缴出资。经质证,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影响***的股东资格和权利,振华公司的四位股东均已实缴了出资,***的出资款已经转化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振华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未将***登记为股东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振华公司是2010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登记股东为***、***、刘悍平、**四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2.5%、***25%、刘悍平7.5%、**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11月26日,振华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500000元变更为30000000元,持股比例调整为***79%、***15%、刘悍平3%、**3%,在本次变更中,振华公司未将***登记为公司股东。2016年10月12日,振华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400000元。
还查明,***2014年8月5日向振华公司出资3000000元后,未参加过振华公司的股东大会,也未参与过公司的决策和表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振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就***出资入股一事召开过股东会,也未举证证明在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中对于***的股东身份予以了记载。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取得了振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是振华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出资款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三是***、**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是指股东向公司进行出资,并对股东权利实际行使;形式要件则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包括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就本案而言,首先,***虽有成为振华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取得了振华公司所开具的收据,但其从未参加过振华公司的股东会议,亦未参与过公司的决策与表决,其在2016年10月12日取得的400000元,根据振华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也不是按照相应股权比例取得的利润分红,***没有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和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在实质要件上并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其次,振华公司虽向***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了投资金额、股金比例等事项,但该收据并不等同于出资证明书,振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的股东身份,况且,在振华公司2014年11月26日进行公司增资时,也没有将***登记为公司股东,由此可见在形式要件上***也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再次,***出资拟成为振华公司的股东事宜未经振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振华公司也未提交代持股协议以证明***的隐名股东身份,***的出资款不能认定已转化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并未取得振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出资行为没有发生其成为振华公司股东的效力。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已认定***的出资行为没有发生其成为振华公司股东的效力,对此振华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向***返还出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已于2016年10月12日收取了振华公司所支付的400000元,而其并不是振华公司的股东,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振华公司向***返还的出资款本金,应从振华公司需向***返还的出资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振华公司还应向***返还出资款26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2014年11月26日振华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未将***登记为股东,从该时间点起振华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确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由振华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由振华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由振华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三,***系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款项汇入**的个人账户,属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调整的范畴,现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款由***、**控制和使用,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两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一审中仅就保全担保费用提出了主张,该费用是***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属于***自行承担的费用范畴,其作为损失要求振华公司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其裁判结果而对该费用未作处置,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3000000元的行为不发生***成为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的效力;
三、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出资款2600000元;
四、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600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负担3080元,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6160元,常德市振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荔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