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2117号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经济开发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叶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5000元的电缆,后给付了70000元,就余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徐天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
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至今欠货款35000元未付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应当及时全额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