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1执178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叶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向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
6、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所在村委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7、经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353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