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民初3303号之二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经济开发区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36049614(1-1)。
法定代表人:叶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菜园集黄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63158789。
法定代表人:李泽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耀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云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