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3965号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经济开发区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36049614(1-1)。
法定代表人:叶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菜园集黄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63158789。
法定代表人:李泽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立即给付国泰公司货款138767.6元及利息25921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月息8‰计算);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亦按月息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事由和理由:国泰公司与恒大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3月13日双方进行帐目核对,恒大公司拖欠国泰公司货款238767.6元,并于同年9月26日向国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上述欠款分期给付:2017年10月份付40000元,同年11月份付40000元,同年12月份付40000元;2018年1月份付40000元,2018年2月份付40000元,2018年3月份付38767.6元;如恒大公司不按协议执行分期付款,欠款将按月息8‰承担利息,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国泰公司所在地,可恒大公司不讲诚信,至今仅给付10万元,尚拖欠138767.6元未付,经国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国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国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7年3月13日,国泰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证明恒大公司拖欠国泰公司货款238767.6元。二、2017年9月26日,恒大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证明恒大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2017年10月份付40000元,同年11月份付40000元,同年12月份付40000元;2018年1月份付40000元,2018年2月份付40000元,2018年3月份付38767.6元;如恒大公司不按协议执行分期付款,欠款将按月息8‰承担利息,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国泰公司所在地。2018年2月5日、同年5月3日恒大公司分别给付两张5万元承兑汇票,恒大公司共计已支付10万元欠款。三、恒大公司应承担利息明细表,证明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合计96天按月息8‰计算利息,按欠款238767.6元计算利息是6112元;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3日实欠本金188767.6元,利息是4379元;从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实欠本金138767.6元,利息为15430元,合计利息为25921元。
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泰公司与恒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13日双方进行帐目核对,恒大公司拖欠国泰公司货款238767.6元,并于同年9月26日向国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上述欠款分期给付:2017年10月份付40000元,同年11月份付40000元,同年12月份付40000元;2018年1月份付40000元,同年2月份付40000元,同年3月份付38767.6元;如恒大公司不按协议执行分期付款,欠款将按月息8‰承担利息。2018年2月5日、同年5月3日恒大公司分别给付国泰公司两张5万元承兑汇票,恒大公司共计已偿还10万元货款,剩余138767.6元未偿还。现国泰公司以上述款项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当庭出示了恒大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恒大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国泰公司要求恒大公司给付货款13876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767.6元及利息(以货款23876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分别算至每次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山东菏泽恒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耀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罗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