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霖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某某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614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让胡路昆仑大街与龙十路交叉处(伟恒时代商务中心一单元311室),公民身份号码68487268-5。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让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质保金54592元的诉讼请求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545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各一份,约定自签约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采油九厂、采油七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原告,被告不得派驻队伍进入施工。被告收取13%-15%的管理费。2015年初,合同终止,由于原告于2011年虚开增值税发票71万元,原、被告约定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虚开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补缴企业所得税,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另原告在采油七厂的一笔工程质保金54592元到期,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给付质保金54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确认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税款的承担,工程款项已结清,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均位于2015年让民初字第1966号卷宗)、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位于2015年让民初字第1966号卷宗)、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司银行帐户流水清单一份及采油七厂记账凭证两份。本院已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九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九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九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扣除100000元,第二年扣除100000元,待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20万元以下按13%收取管理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超出部分按15%收取管理费。在款到后,乙方应提供合格的17%的增值税发票,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用后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七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七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七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小修项目(检泵、调配)按13%,酸化、调剖、化堵措施项目按15%收取管理费,税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支配。在款到后,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提供材料、油料等生产所用成本的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加付17%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确保真实,不得虚开,如出现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义对采油九厂、七厂井下作业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原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处罚。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黑E×××××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
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收条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程款结算清单内容为:“***(乙方)承包经营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二支小修作业队伍,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款现金848765元,此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工程尾款现金848765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款结算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再没有以被告名义施工任何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对已经到账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合作期间的结算方式均是采油九厂、七厂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再与原告结算,该证据中所提到的工程款不包括2014年末七厂后期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所以该证据是对2013年9月11日前工程款结算确认。同时,此次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因双方对合作期满后,相关事项未最后商定,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所以该费用不包括安全保证金。本院庭后对案外人赵翠玲(被告的副总经理,三股东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权其全权办理与被告有关的井下作业相关业务;在调查中,其认可曾在被告公司办理具体业务,现在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进行调查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提供佐证,赵翠玲另出示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结余现金435951元的收条一份,即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现金848765元及现金435951元收条各一份,这与被告欲证明的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尾款848765元一事相矛盾。
原、被告均出示协议一份,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原因承包经营**两支小修作业队于2013年9月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11年虚开71万增值税发票(法院已判决),乙方到税务机关按自查补交了17%增值税税款,正常程序是应该按刑事案件把71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作业企业利润处理,需补交71万利润25%企业所得税的税款17.75万元,乙方应交给甲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甲方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承包期间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安全保证金)所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发现问题,执行原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4、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购买的一台泵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和需补交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具体数额按实际发生缴纳,包括由此后期产生的税费。原告主张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原告补交17.75万元的税款,第二条写明了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两项条款只是双方签订协议对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实际被告并没有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故第二次条所谓的结清是结合第一条予以说明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有异议,该协议是对2013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的变更,双方在2013年9月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承诺以其用工程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在此前提下,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税款由原告负责,因此产生了此补充协议。所以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时,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任何款项,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车辆,原告应承担17.75万元的税款,原告主张用20万元的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是不成立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每条款均有独立性及单独的含义,并不存在某一条款与另一条款有关联性,否则应当有相关说明,但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或说明,所以原告对协议的解释是不成立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帐户流水清单一份及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两份。被告帐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账户在2014年12月18日分别汇入33696元、39721.50元,合计73417.5元。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采油七厂依据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尾号分别为868、624号的合同,返还被告质保金33696元、39721.50元,结合被告帐户流水,被告已经收到此款。这两笔款项是采油七厂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质保金,扣除被告公司应该收取的税费、管理费,余款54592元应给付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含有质保金,且全部结算完毕,因为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该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仅仅是结算凭证,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通过双方协议已经确认,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赵翠玲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在该份录音中,原告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00元的税款一事及剩余54592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一事,赵翠玲没有否认,并认为是公司的事,并不是自己的个人私事,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在原告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00元的税款一事时,赵翠玲认可先前没有补缴税款,被告公司撤换会计后已补交税款。被告质证认为,赵翠玲未被告公司普通职员,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任何事情,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余元的事实,因无法确认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原告也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庭后对案外人赵翠玲(被告的副总经理,三股东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权其全权办理与被告有关的井下作业相关业务)进行了调查,赵翠玲认可自己在被告公司经手办理具体业务,现在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认可该录音为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现原告主张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用20万元安全保证金冲抵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7500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补缴企业所得税,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在采油七厂的工程质保金已进入被告账户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质保金54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因其持有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限其于三日内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证明缴税情况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否则,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原告)按约向甲方(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全额保证金,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质保金54592元。被告抗辩称不应返还,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认为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认为此次工程款结算是对已经到账的工程款结算,不包括安全保证金及质保金。本院在庭后对赵翠玲调查过程中,赵翠玲出示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结余现金435951元的收条一份,足以证实被告所称已于2013年9月11日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属实。原告出示录音证据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赵翠玲(公司股东之一,原经办公司与原告的具体业务,现自称为实际经营者)手机通话过程中,原告向其索要安全保证金20万元、质保金及以保证金抵税一事时,其认可应给付质保金及保证金抵税事实,故被告称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二、被告认为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将工程尾款848765元结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54592元应不予以支持。赵翠玲提交的435951元收条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已证实,赵翠玲已认可质保金未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属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亦证实,采油七厂依据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尾号分别为868、624号的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返还被告质保金33696元、39721.50元,合计73417.5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三,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约定用20万元质量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一事。原告在2011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71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在2013年9月承诺用其工程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企业所得税税款由原告负责,因此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车辆,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任何款项,原告应承担17.75万元的税款,因此,原告主张用20万元的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称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补交17.75万元的税款,第二条约定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两项条款只是双方签订协议对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实际被告并没有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原告与赵翠玲的电话录音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的税款一事,赵翠玲称已补缴税款。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补缴税款的纳税基数及其补缴税款的额度,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因其持有财务会计账簿及完税凭证,限其在三日内提交其财务会计账簿及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否则,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发包单位留取了原告施工期间的质保金73417.5元,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在质保期届满后扣除管理费与税款后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59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或证明合同终止后已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其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质保金54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54592元。
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文
审 判 员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于 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旭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