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与龙十路交叉处(伟恒时代商务中心一单元311室)。
法定代表人:赵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民申3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未支付***安全保证金的主要依据是***与赵翠玲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无原件,亦无录制时间及原始载体,系伪造的,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信。案涉2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非***单独交纳,而系从应给付***工程款中分二年扣除的,属工程款范围,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其并不另外欠付***安全保证金、质保金。原判决对其举示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协议、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却采信***与赵翠玲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赵翠玲并未承认用20万元安全保证金抵扣税款的事实。原判决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435951元收条未经质证予以采信不当。即使其欠付20万元安全保证金,该款应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给付,不应全款给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举示的录音证据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属于复制件,属于证据,**公司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该证据不能因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就认定系伪造的,并且赵翠玲对此录音是认可的。双方以往付款习惯是**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出具收条,**公司不能提供***出具的案涉20万元安全保证金收条,说明此款未付。2015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用20万元安全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公司不能证明补缴税款,应将安全保证金返还给***。采油七厂将质保金返还**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之后,因为质保金是否足额支付存在不确定性,**公司不会在质保金返还前支付给***,赵翠玲在录音中已明确存在质保金没有给付的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2.判令**公司给付质保金54592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九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九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九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扣除10万元,第二年扣除10万元,待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20万元以下按13%收取管理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超出部分按15%收取管理费。在款到后,乙方应提供合格的17%的增值税发票,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用后一次性付给乙方。2011年1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在采油七厂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仅限定在采油七厂范围内的井下作业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包括甲方已获得油田公司施工准入的项目,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派其他队伍进入七厂范围内施工,在承包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资质、印章,在承包期间井场、车辆、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按产值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小修项目(检泵、调配)按13%,酸化、调剖、化堵措施项目按15%收取管理费,税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支配。在款到后,20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提供材料、油料等生产所用成本的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加付17%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确保真实,不得虚开,如出现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以**公司的名义对采油九厂、七厂井下作业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处罚。2012年9月,***以**公司的名义购买黑E×××××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一直由***使用。**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收条各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内容为:“***(乙方)承包经营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二支小修作业队伍,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款现金848765元,此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2014年1月22日,***给**公司出具收到工程尾款现金848765元的收条一份。**公司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此后***再没有以**公司名义施工任何工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对已经到账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合作期间的结算方式均是采油九厂、七厂将工程款汇入**公司单位账户,**公司再与***结算,该证据中所提到的工程款不包括2014年末七厂后期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所以该证据是对2013年9月11日前工程款结算确认。同时,此次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因双方对合作期满后,相关事项未最后商定,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所以该费用不包括安全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赵翠玲进行调查为***的质证意见提供佐证,赵翠玲另出示2014年1月22日***给**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结余现金435951元的收条一份,即2014年1月22日***分别为**公司出具现金848765元及现金435951元收条各一份,这与**公司欲证明的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公司欠***工程尾款848765元一事相矛盾。双方均出示协议一份,2015年1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承包经营**两支小修作业队于2013年9月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11年虚开71万增值税发票(法院已判决),乙方到税务机关按自查补交了17%增值税税款,正常程序是应该按刑事案件把71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作业企业利润处理,需补交71万利润25%企业所得税的税款17.75万元,乙方应交给甲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甲方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承包期间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安全保证金)所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3.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发现问题,执行原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4.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购买的一台泵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和需补交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具体数额按实际发生缴纳,包括由此后期产生的税费。***主张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补交17.75万元的税款,第二条写明了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两项条款只是双方签订协议对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实际**公司并没有将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交付给***,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故第二次条所谓的结清是结合第一条予以说明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出的主张有异议,该协议是对2013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的变更,双方在2013年9月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将***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全部返还***,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承诺以其用工程款购买的车辆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补偿,在此前提下,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又于2014年末向**公司提出要求将车辆归还给***,税款由***负责,因此产生了此补充协议。所以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时,***在**公司处已没有任何款项,**公司已不欠***任何款项。因此,**公司同意返还给***车辆,***应承担17.75万元的税款,***主张用20万元的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是不成立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每条款均有独立性及单独的含义,并不存在某一条款与另一条款有关联性,否则应当有相关说明,但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或说明,所以***对协议的解释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公司帐户流水清单一份及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两份。**公司帐户流水清单证明,**公司账户在2014年12月18日分别汇入33696元、39721.50元,合计73417.5元。采油七厂机关记账凭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采油七厂依据与**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尾号分别为868、624号的合同,返还**公司质保金33696元、39721.50元,结合**公司帐户流水,**公司已经收到此款。这两笔款项是采油七厂支付给**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扣除**公司应该收取的税费、管理费,余款54592元应给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公司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公司双方的工程款含有质保金,且全部结算完毕,因为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欠***质保金,该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仅仅是结算凭证,***主张的质保金通过双方协议已经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其与案外人赵翠玲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在该份录音中,***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一事及剩余54592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一事,赵翠玲没有否认,并认为是公司的事,并不是自己的个人私事,要求***诉讼解决;在***提及20万元保证金冲抵17.75万元的税款一事时,赵翠玲认可先前没有补缴税款,**公司撤换会计后已补交税款。**公司质证认为,赵翠玲为**公司普通职员,无权代表**公司向***承诺任何事情,无法证明**公司欠***25万余元的事实,因无法确认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庭后对案外人赵翠玲(**公司的副总经理,三股东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公司委托授权其全权办理与**公司有关的井下作业相关业务)进行了调查,赵翠玲认可自己在**公司经手办理具体业务,现在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认可该录音为其与***的通话录音。现***主张依双方协议约定,***用20万元安全保证金冲抵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75万元,**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补缴企业所得税,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同时***在采油七厂的工程质保金已进入**公司账户未能支付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质保金54592元,并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公司释明,因其持有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限其于三日内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财务会计账薄及完税凭证,证明缴税情况及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否则,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全保证金2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质保金54592元。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系**公司应否将案涉安全保证金20万元、工程质保金54592元给付***。二审庭审期间经向**公司与***核实,双方均认可安全保证金性质上是保证***人员和车辆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问题,故工程竣工后,案涉安全保证金应由**公司返还给***。**公司虽称安全保证金已在给付***的工程款中结算完毕,但***与**公司当时经办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赵翠玲录音通话中,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00元税款,赵翠玲称已补交税款,但**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补交了该笔税款,二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公司已补交该笔税款。虽**公司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的费用(包括承包期间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但签订协议后,通过***与赵翠玲录音通话,能够证实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用安全保证金冲抵税款,故**公司称安全保证金已在工程款中与***结算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司给付***案涉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公司自认采油七厂工程竣工,工程质保期已过,案涉质保金已由采油七厂还给**公司,***与赵翠玲通话录音中,赵翠玲对质保金未支付给***一事并未否认,故**公司应将案涉质保金返还给***。**公司辩称赵翠玲与***的通话录音经过***拼接删减,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判决**公司给付***质保金54592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举示的通话录音虽无原始载体,但一审法院对通话录音中的赵翠玲进行了调查,赵翠玲承认该通话存在,只是主张不是全部录音。**公司对此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举示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但在该通话录音中赵翠玲并没有明确承认双方约定***用2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17.75万元税款,原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欠付***20万元安全保证金问题。***主张其与**公司约定以安全保证金抵扣税款,现**公司未补缴税款,请求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但其举示的2015年1月1日协议及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该抵扣协议,而双方在2015年1月1日协议中已载明安全保证金已全部结清。即使***主张的该项事实存在,达成的协议也是因双方互负债务就抵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一经达成即产生抵销的效力,双方互负债务消灭;另外,**公司补缴税款,并非是其对***所负的民事义务,***无权因**公司未缴纳税款而要求其返还。故原判决判令**公司给付***安全保证金2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欠付***质保金54592元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质保金有关证据显示,**公司收到采油七厂案涉质保金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对该笔质保金进行结算,2014年1月22日已给付,**公司在发包方未向其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将质保金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与常理不符;且在2015年1月1日协议中亦未注明该笔质保金已给付;同时,在***举示的通话录音中赵翠玲对***提出质保金问题时的回答为“没说不给你”。综合以上证据,原判决认定**公司未向***支付案涉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负担4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大庆**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负担4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峰
审判员 郭延泽
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卓
书记员葛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