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394号

原告: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被告华通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3103.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摊铺机械部件。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103.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被告华通动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处于自行清算阶段。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欠款数额,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奥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摊铺机械部件的表格一份,以及相应的若干增值税发票;

2、2016年12月29日被告致原告要求其申报债权的通知一份;

3、2017年3月9日的原告方的会计刘某与被告方的供应部部长周**之间电子邮件一份。其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金额为3303103.92元;

4、2017年9月29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及快递回单;

5、2017年12月20日下午4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骏用手机拍摄的视听资料一份;

6、证人刘某到庭所作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在买卖结帐上采用的是滚动累计式。2016年12月被告因解散清算,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申报的通知”,要求原告向其申报债权。该通知注明,债权申报文件应包括:1、贵公司最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贵公司公章);2、债权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3、贵公司债权形成所依据的合同、协议、裁判文书等债权凭证的复印件(请注明该复印件为真实复印件,并加盖贵公司公章);4、贵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为此,经双方对帐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债权人申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申报了“同意按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财务帐面金额”

3303103.92元的债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对原告向被告所要求归还的货款

3303103.9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债权人申明”后对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且采用的是滚动累计式结算方式。因被告经营不善,致其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在告知原告向其申报债权时,要求原告填写由被告制作的格式文本,即“同意按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财务帐面金额”申报债权。在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金额3303103.92元后,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03103.92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3103.9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5元,减半收取166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2.5元,由被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