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6564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无锡不锈钢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骏。
原告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案件保全费620元,合计1217元,由无锡市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