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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浪裕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104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霸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劳务工程款577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为34211.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武汉梦时代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梦时代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70%的进度款;全部施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结算款的85%,甲方整体验收合格满2年且项目发包人将整体工程质保金返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决算单》,按照已核对的工程量及签证单,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183234.85元。2022年11月9日,案涉项目整体开业运营。2024年3月26日,某乙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649000元(2302000元+347000元)。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已支付2072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价款577000元未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欠款金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利息起算的日期有误。根据合同第4页中7.3条约定,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某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汉某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某地铁站旁,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屋面双曲铝板及铝合金格栅、屋面电动开启排烟窗及立面排烟窗、穹顶等的劳务施工、保修、售后服务等各项相关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图纸及劳务清单。甲方可根据乙方在本项目所展现出的技术能力、施工水平合理调增或调减乙方工作量,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项目部施工,完成量按附件1分项组价据实结算。乙方承诺不会因工程量增减发生任何纠纷及索赔。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9月9日,节点工期要求: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穹顶及采光顶天窗,2021年8月20日前完成立面排烟窗,2021年9月9日完成双曲铝板及格栅,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期,乙方对此无异议。本合同价款含3%的增值税,不含增值税总价为3338158.06元,含增值税总价为:不含增值税总价×(1+增值税税率3%)=3438302.8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下不提供预付款。乙方每月20日前将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按甲方的格式要求报甲方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量审批单后7日内予以确认,未经甲方审批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乙方超出施工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每月确认工程量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70%进度款。当月中乙方因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浪费及其它各方面而导致的罚款在当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任何时期乙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请提高付款比例。全部施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结算价款的85%,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且项目发包人将整体工程质保金返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应扣除费用(如有)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工程幕墙质量保修期2年,幕墙防渗漏保修期5年,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应尽的保修责任。本工程幕墙质量保修期为2年,幕墙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自甲方承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2年11月9日,武汉某广场开业。 2024年3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署《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书(中建深装)》,载明:分包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屋面双曲铝板及铝合金格栅、屋面电动开启排烟窗及立面排烟窗、穹顶等劳务分包。合同金额3438302.80元,分包单位上报结算金额3183234.85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2302000元,已付款金额1794000元。某甲公司在分包单位结算人及分包单位处签名盖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项目管理部(劳务管理员)、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合约商务部负责人、分管领导处签名,其中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处注明“同意”。 2024年3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署《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书(中建幕墙)》,载明:分包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屋面双曲铝板及铝合金格栅、屋面电动开启排烟窗及立面排烟窗、穹顶等劳务分包。合同金额3438302.80元,分包单位上报结算金额3183234.85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347000元,已付款金额278000元。某甲公司在分包单位结算人及分包单位处签名盖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项目管理部(劳务管理员)、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合约商务部负责人、分管领导处签名,其中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处注明“同意”。 某乙公司陈述,其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328000元。 某甲公司陈述,其就案涉工程共计已收取合同款项2072000元。 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武汉某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3月26日就案涉工程签署结算材料,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49000元(347000元+2302000元)、已付款金额为2072000元(1794000元+27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武汉某广场已于2022年11月9日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9日竣工,案涉合同约定的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已经届满。故某乙公司应依约于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即2024年9月26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516550元(2649000元×95%);于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日后30日内,即2024年12月8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32450元(2649000元×5%)。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乙公司应据实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77000元,并以44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有关欠款金额有误的辩称意见与其工作人员所签结算材料相悖,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9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3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2月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